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振翌即林正陽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振翌即林正陽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振翌即林正陽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80萬6,56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410元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0期,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2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調解卷第45頁、第58至60頁可參,且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長年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成立前置協商時,聲請人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較為緩和,尚能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然至114年起,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已難以穩定就業,故聲請人僅能以兼職之方式工作,故無穩定收入,致聲請人終無法繼續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所示(本院卷第53、54頁),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起迄今已多次就診,且於113年11月12日就診時,主訴已有兩天無法上班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確會影響聲請人日常工作之狀態。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自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且觀聲請人於114年間投保資料之投保期間亦皆為短暫(調解卷第57頁),故認聲請人陳稱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僅能以兼職方式工作,無穩定收入,應為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後,確有收入降低或減少,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97萬9,893元,並提出以本金96萬0,748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6,635元之調解方案。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2,05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0,8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9,86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5,745元(其中26萬4,880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000-0000之機車,預估行使後不足清償額亦為26萬4,88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4萬3,52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9,000元(調解卷第43背面),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0萬9,054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0、54頁、本院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然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於114年1月14日因其精神不濟自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後翻覆至對向車道,因強烈撞擊而毀損,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參,是認該車輛應已無殘值。又有一輛111年出廠之光陽重型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提出與該輛機車相同廠牌、出廠年份之二手網站截圖所示,該機車尚有約17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59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故以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4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萬3,875元,於114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9萬1,322元。另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4,049元;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5,437元,共計領有8萬3,986元(4,049元×10月+5,437元×8月=8萬3,986元,本院卷第31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月16日間,有於「愛走國際有限公司」之入帳款項,共計5萬9,112元(調解卷第16至19頁背面);於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有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入帳款項,共計8萬3,019元(調解卷第27背面至30頁),經聲請人陳報該部分均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所得收入(本院卷第52頁),故認亦應列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所得計算。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2萬1,314元(30萬3,875元+29萬1,322元+8萬3,986元+5萬9,112元+8萬3,019元=82萬1,314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因身體因素,難以長時間工作,故僅能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437元(2萬元+5,437元=2萬5,437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0頁背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加以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14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5,437元-2萬0,623元=4,81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34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難以長期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