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惠(原名:賴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賴智惠(原名:賴淑惠)應不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智惠(原名:賴淑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月15日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5月31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第97至103頁),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8萬8,167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5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0,400元,清償比例為10.11%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第127頁),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其更生方案未受可決,又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臺東縣○○里○○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因共有關係複雜,應屬不易變賣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然經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本院無法僅因共有狀態即逕認其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94號強制執行案件委託鑑價,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土地淨值243萬4,275元,又該強制執行程序已至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而該程序最低拍賣價格為128萬6,000元,故聲請人至少應提出分72期,每期清償1萬7,862元,清償總金額128萬6,064元之更生方案,法院始得職權認可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第187至188頁),惟聲請人後於113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顯無能力負擔,請求改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第191頁)。嗣本院即因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更生方案,而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筆共有之系爭土地,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為拍賣,惟經2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返還予聲請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7日依職權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24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
㈢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均經本院函催其等陳報意見而未為表示,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7至237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⒉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司職消債更字卷第127至128頁),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任職於盈勝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勝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1,000元,另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院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250元,上開期間內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總計約為1萬6,315元(1萬1,000元+5,065元+250元)。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內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4,148元(包含康復之家費用每月約7,000元、伙食費及雜費每月約5,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約1,348元、電話費每月約8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約為5萬2,008元【(1萬6,315元-1萬4,148元)×24月】。⒊又本院前於115年1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7日內說明其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及所領補助款項是否有變動,該函並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迄未回覆,爰以聲請人原陳報之收入及支出數額,作為認定其開始更生後之收入能力及支出狀況。準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