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4-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德鳳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徐德鳳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德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95年3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達成分80期,利率6%,每月清償1萬5,607元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5、35、8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向車行詢價後,該車輛僅有領取報廢貨物稅4,000元之殘值(清算卷第2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本院爰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115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各款之事由。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而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已無工作收入(調解卷第67頁),審酌聲請人(45年出生)於110年間即已屆強制退休年齡,現已屆70歲,確已無足夠體力再繼續從事工作,故聲請人該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而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並無工作收入。另聲請人每月仍領有老年年金5,739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5,739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5,739元-2萬0,623元=-1萬4,884元)。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故以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除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給付之360元外,均來自於冠君清潔企業社;113年薪資所得除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給付之480元外,均來自於麗馨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冠君清潔企業社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另有三節各600元,年終3,000元,平均每月約為400元【(600元×3+3,000元)/12月】;任職於麗馨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590元,另有年終2,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67元(2,000元/12月),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5萬5,524元【(2萬7,000元+400元)×4月+(2萬8,590元+167元)×12月+360元+480元=45萬5,524元】。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合立清潔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9,032元,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2,256元(2萬9,032元×8月=23萬2,256元)。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62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739元,共計領有13萬6,628元(5,462元×4月+5,739元×20月=13萬6,628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2萬4,408元(45萬5,524元+23萬2,256元+13萬6,628元=82萬4,408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年共計為46萬7,728元(1萬9,172元×16月+2萬0,122元×8月)後,尚有35萬6,680元之餘額(82萬4,408元-46萬7,728元=35萬6,680元),可供清償。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