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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8-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嘉琪即白龍合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4月30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僅餘新臺幣(下同)587元之郵局存款、傷害、健康險等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及難以換價且財產價值僅約4,340元之非上市櫃之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禾公司)股票。本院斟酌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6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復於115年1月13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乙事表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顯示,其曾於114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7至398頁)。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1頁)。

㈢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3頁)。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5頁)。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已無餘額,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9至410頁)。

㈥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請其等陳報意見而未為表示,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1至379頁)在卷可稽。

四、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4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2年即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參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現年67歲(47年出生),已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來源為領取政府補助金,固定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每次2,500元,每年共1萬元(2,500元×4),上情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1至215頁),參酌聲請人114年度所得收入僅有金豐禾公司發放之股利所得1,991元,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T-Road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大致得以9,328元【8,329元+(1萬元÷12月)+(1,991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000元(包含膳食支出6,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本院認未逾合理範圍,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000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中度殘障兒子,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業據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卡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綜上,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1萬元(7,000元+1,00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9,328元-1萬元=-67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信用卡消費情況提出爭執部分,已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9頁),是本院即應審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上開資料係顯示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消費紀錄,而非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期間)之消費紀錄,是本院無從以此審查聲請人是否有債權人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至本院前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經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及未為表示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既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