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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7-0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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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三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2月2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陳稱期間均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763元【計算式:(31,500+30,100+32,000+29,000+27,500+28,100+26,100+25,800)÷8=28,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3頁),前述收入不論真實與否,因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622元(包含個人必要支出20,122元、女兒扶養費6,500元,與清算裁定認定金額相符,見消債清卷第48頁),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均尚有餘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再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收入來源情形:

①111年8月至112年12月、113年7月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收入計50萬4,000元、

②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任職於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19萬3,485元、

③111年間獲取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3,000元、

④曾於112年間、113年6月28日領取全民普發金6,000元、桃園就服處補助款9,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財稅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5、71至7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堪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71萬6,475元(計算式:504,000+193,485+3,000+6,000+9,990=716,475)。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依清算裁定所認衛生福利部公告每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計算共計61萬1,953元(計算式:18,337×5+19,172×19+6,500×24=611,953)。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0萬4,522元(計算式:716,475-611,953=104,52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無於清算程序受分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1至28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3、311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438元 20.75% 21,69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1,582元 37.14% 38,818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1,719元 21.94% 22,934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1,098元 11.2% 11,706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780元 2.19% 2,284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3,492元 6.78% 7,090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14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之計算方式為:104,522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有1元誤差,計入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