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1-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順元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楊順元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順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4萬2,448元、分180期、利率4%、每期清償6,972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認可在案。嗣聲請人無力繼續繳納,乃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後因最大債權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調解卷第15、31、41頁;清算卷第71、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多年,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逕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並命上開保險公司繳解保單解約金到院,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解1萬2,01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解9萬5,95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解4,144元到院分配完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8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清算執行卷第38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實有疑義,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89頁)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除積欠相對人信用貸款外,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聲請人就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顯不符合免責之要件。(清算執行卷第39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清算執行卷第39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因罹患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肺炎、下肢蜂窩組織炎、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僅能仰賴家人資助,且亦無領有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投保勞保明細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1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有投保於桃園縣私立中華電腦短期補習班,投保薪資為1萬3,500元,惟投保期間甚短,且依聲請人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度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000元,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有固定之收入所得,是以,仍認聲請人現每月並無收入所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9,957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299元+勞保2,165元+健保893元+醫療支出600元=9,957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9,95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0元-9,957元=-9,957元)。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2月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6,568元(清算卷第83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0,884元(清算卷第33頁)。另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肺炎、下肢蜂窩組織炎、糖尿病等疾病,於111年5月21日入院治療,於111年6月2日出院,後無法繼續工作僅能辦理退休,而無薪資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7-38、53頁,清算卷第83頁),應屬可信,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0萬7,452元(6萬6,568元+64萬0,884元=70萬7,452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70萬7,452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957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3萬8,968元(9,957元×24月)後,尚有46萬8,484元(70萬7,452元-23萬8,968元=46萬8,48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另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11萬1,213元(已扣除郵務費用903元),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