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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6-16 案號: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馬拉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110,064元,其中之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64元,到期日112年12月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