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周皓琳
被 告 張慶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強制執行時被告名下無美金現鈔或存款可資執行,應准予案清償日(或實際給付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115年7月20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新臺幣(下同)1,626,500元(美金50,000元×32.53),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之利息為55,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1,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626,500元 114年11月14日 115年7月19日 5% 55,256.44元 本金小計 1,626,5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55,256元 訴訟標的價額 1,626,500元+55,256元=1,681,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