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羅胤豪
被 告 陳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任職富士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泰公司)同事,經派駐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各自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手攻擊對方(下稱系爭事件),造成伊右側鼻部、左後頸、左手背多處擦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就醫計程車資500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共計571,1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勢輕微,不至於影響原告正常工作。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發生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5、7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其身體權,依上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當日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就醫計程車資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列為原告損害範圍(見訴字卷第76頁)。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0元等語,惟其自陳:伊於113年4月29日離職,迄同年6月24日復職,離職原因非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是富士泰公司因系爭事件開除被告,為免其心生不滿,故要伊先休息一段時間再回去上班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顯示原告失業約2個月與系爭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出手攻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應蒙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訴字卷第76、77頁)。另參考稅務資訊連結查詢作業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事發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於60,000元之範圍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50元(計算式:650+500+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