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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幸娟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晴珀

追加 被告 千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函命應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二審裁判費,上開函文已於114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按係於114.7.3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2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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