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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26-06-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5 案號:家財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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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A02對被告即原告A0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受理,被告即原告A01對原告即被
告A02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受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原告A01應給付原告即被告A02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被告A02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A01之訴駁回。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財訴字第二十二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A01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被告A02負擔;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財訴字第二十二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A0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被告A02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即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A01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即被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即被告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被告即原告A01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A02(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2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被告即原告A01(下逕以姓名稱之)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准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01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兩造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A01撤回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就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A02起訴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受理(下稱22號案),A01起訴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受理(下稱23號案),且因兩造所為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A02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見22號案卷一第3頁),嗣於115年1月8日具狀變更為800萬元(見22號案卷二第154頁);A01原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見23號案卷一第3頁),嗣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變更為22,118,074元(見23號案卷二第235頁),核兩造前開變更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9年10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兩造子女),均已成年。A02先於112年4月19日訴請離婚,A01嗣於112年5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89年10月1日及112年4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於前開兩基準時點A02名下有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惟附表一編號8(下稱系爭保單)原係A02之母李秋芳為要保人於90年4月26所購,並繳納保費,於109年9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A02,且變更後無須繳納保費,故為A02無償受贈取得,不應計入A02婚後財產。A02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忠孝三路房地)為A01無償所贈,且已於111年11月14日出售,出售所得扣除貸款餘額、代書費、仲介費後,實得8,527,105元,並已全數用於清償借款、裝潢租屋處,及兩造子女國外之學費、生活費,故不應計入A02婚後財產,縱要計入,亦僅得計入A02出售之獲利計100萬元。A02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為供乙○○代步之用,而於108年12月6日贈與乙○○,屬民法第1030條之3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無庸追加計入A02之財產,且系爭汽車係A02於103年以160萬元購入,於112年4月19日價值亦不可能如A01主張為198萬元。故A02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於112年4月19日價值之總和,而為1,850,486元。

㈢A01名下除有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外,其於107年1月31日、106年12月29日分別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362號1樓房地(下分別稱360號房地、362號房地,合稱八德路房地),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出售,亦屬A01之婚後財產,以八德路房地於該基準時點共有貸款餘額51,353,623元平均計算,再以鑑定價格扣除之,360號房地、362號房地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之價值分別為10,137,824元、9,138,369元。此外,A02因A01稱要在香港投資,而於107年6月13日匯款20萬美元(按A02於115年3月17日庭期稱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惟依所舉單據所示日期為107年6月13日,見22號案卷二第193頁背面、卷一第90頁)至附表二編號12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然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未見該筆款項;又A01於婚後以紅單方式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文化三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其胞妹蕭雅惠名下(後改稱於105年5月23日轉賣予蕭雅惠),獲利945萬元,另於婚後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富貴路房地),並於109年7月27日出售,獲利100萬元,凡此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A01婚後財產,且A01故意否認有購買文化三路房地,隱匿不提出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A02主張為真。又A01年收入高達386萬餘元,帳戶利息所得卻甚低,且有外遇之情,A02前所匯予之20萬美元亦未見於新光帳戶內,顯有惡意脫產之情,故應調閱其帳戶107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間之交易明細,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A01婚後財產。至於A01主張有向蕭雅惠、母親蕭謝秀丹、父親蕭繼林借貸款項,要屬臨訟杜撰,蓋以A01為醫師之資力,實無借款之需,且A01將文化三路房地出售蕭雅惠,亦足以清償其向蕭雅惠之借款,A02從未聽聞A01有向蕭雅惠借款。是A01財產為附表二於112年4月19日價值之總和,加計前述八德路房地價值、文化三路房地及富貴路房地出售獲利、A02匯至新光帳戶之20萬美金,而為38,355,856元。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A02得請求兩造前開財產差額之半數,而為18,252,685元,爰請求A01給付8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⑴A01應給付A0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答辯聲明:⑴A01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A01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9年10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A02先於112年4月19日訴請離婚,A01嗣於112年5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89年10月1日及112年4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於前開兩時點A01有附表二所示財產,並有八德路房地,惟該房地價值應參照實價登錄金額而為2,482萬元(360號房地)及2,415萬元(362號房地),且A01以之向華南銀行借款,於112年4月19日仍有貸款餘額51,353,623元,故為負債2,383,623元【(2,482萬+2,415萬)-51,353,623=2,383,623】。至文化三路房地A01未曾購買過,無從計入A01婚後財產;A02匯予A01之金額僅10萬美元,係做為兩造子女國外就學之學費及生活費,且實際上該10萬美元之資金係來自A01。另A01為支付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及支付八德路房地頭期款,而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4日向蕭雅惠借款563萬元、382萬元,又於105年4月25日、111年9月8日向蕭謝秀丹借款220萬元、200萬元,並陸續向蕭繼林借款,金額達732萬元,應自A01婚後財產中扣除。以附表二編號1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462元)、附表二編號2至8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955,904元)、附表二編號9至11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552,788元)、附表二編號12至14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48,217元)、附表二編號15至16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1,034,000元)、附表二編號17至24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429,613元)、八德路房地價值(2,482萬元、2,415萬元)、富貴路房地價值(兩造合意為100萬元)之加總,扣除A01之私人債務(945萬元、420萬元、732萬元)、華南銀行貸款餘額(51,353,623元)後,A01婚後財產為負193,335,630元,而應以0元計算。

㈢A02名下除有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外,其於111年11月出售忠孝三路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入其出售所得,且其金額依實價登錄所示為4,000萬元。又系爭汽車為名貴之BMW休旅豪車,A02於108年12月6日將之贈與乙○○,顯屬不相當贈與,且當時乙○○在西班牙讀書,不可能供其代步之用,是系爭汽車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且其金額應以198萬元計。另A02出售忠孝三路房地,扣除貸款後應有1,000萬元收入,當時兩造已多次談論離婚,A02又曾外遇,顯見其確有惡意減少A01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故應調閱其帳戶107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間之交易明細,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以附表一編號1至5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70,659元)、附表一編號6至10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918,736元)、附表一編號11至15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1,266,753元)、忠孝三路房地價值(4,000萬元)、系爭汽車價值(198萬元)加總計算,A02婚後財產為44,236,148元。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A01得請求兩造前開財產差額之半數,而為22,118,074元,爰如數請求A02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⑴A02應給付A0122,11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答辯聲明:⑴A02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22號案卷二第220至222頁,23號案卷三第7至9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並依兩造主張修正顯然錯誤):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89年10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2於112年4月19日訴請離婚,A01於112年5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12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89年10月1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2年4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2.A02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3.A01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4.除附表二外,A01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12月29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八德路房地,該房地於112年4月19日仍未出售,A01前以該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5,332萬元、保費融資貸款414,162元,該兩筆貸款於112年4月19日貸款餘額分別為51,034,743元、318,880元。5.A02前於107年6月13日匯款101,023.89美金至新光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1.八德路房地於112年4月19日價值應如何認列?2.A02主張新光保險為A02自其母李秋芳無償受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應計入A02婚後財產,有無理由?3.兩造各自主張下列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兩造財產,有無理由?⑴A02主張於107年6月13日(原列內容為「112年10月3日」,然依A02所舉單據所示日期為107年6月13日,故予以調整,見22號案卷二第193頁背面、卷一第90頁)匯20萬美元至新光帳戶,然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未見於新光帳戶內,故A01財產應追加計入該20萬美元,以當時匯率為1美金兌換27.81元計算,為5,562,000元。⑵A02主張A01曾購買文化三路房地,於105年5月23日出售予蕭雅惠,故A01財產應追加計入其所獲利945萬元(原列內容為「出售所得」,然A02115年1月8日書狀,改稱前開金額為獲利金額,見22號案卷二第155頁、23號案卷二第166頁)。⑶A02主張A01曾購買富貴路房地,於109年7月27日出售,A01財產應追加計入其所獲利100萬元。⑷A01主張A02曾購買忠孝三路房地,於111年11月間售,A02財產應依112年4月19日實價登錄所載金額追加計算4千萬元。⑸A01主張A02於108年12月6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乙○○,應追加計入該車價值198萬元。4.除前開所述外,兩造有其他無惡意處分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之婚後財產?5.A01主張其有下列借款債務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⑴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4日分別向蕭雅惠借款563萬元、382萬元。⑵於105年4月25日、111年9月8日分別向蕭謝秀丹借款220萬元、200萬元。⑶向蕭繼林借款732萬元(按原列內容為「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分別向父親蕭繼林借款45萬元、50萬元、20萬元、40萬元、50萬元」,然依A01115年4月21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為附表A01財產項次25所示為732萬元,故予以調整,見23號案卷二第241頁)。

6.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間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一方,就他方客觀上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請求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負舉證之責,需主張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始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查兩造於89年10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5日訴請離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89年10月1日結婚時及112年4月19日A02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A01尚有八德路房地,並就該房地存有房貸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附表一編號8系爭保單應否計入A02婚後財產,八德路房地價值應如何認列、兩造有無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A01有無其他私人借款債務、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計算等節,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1.八德路房地價值合計為70,629,815元。就八德路房地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22號案卷一第218頁背面、23號案卷一第207頁背面),結論為360號房地價值35,814,635元、362號房地價值34,815,180元,兩者合計70,629,815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價值評估估價報告可憑。該鑑定單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名冊所列之鑑定單位,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已詳列出比較標的之條件分析,並就各項區域因素予以比較調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所為之鑑定應屬公平且具有專業性,自屬可採。A01主張前開估價報告高估八德路房地價值,不符合市場行情,依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實價登錄價格每坪77.4萬元計算,360號房地為2,482萬元,362號房地為2,415萬元云云,要屬A01主觀認定,且所舉實價登錄之房地與八德路房地位處不同路段,出售時間與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亦有落差(見23號案卷二第38頁),實難採憑。是以,八德路房地於112年4月9日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依前開估價報告認定,而為70,629,815元。

2.系爭保單不應計入A02婚後財產。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顯示,系爭保單之保單號碼為AANE137810(見22號案卷一第95頁,23號案卷一第87頁),依A02所舉保單總表及保險單顯示,系爭保單初始係以李秋芳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賴美君(按A02原名,見22號案卷一第8頁)為被保險人,於90年4月26日投保,保費年繳,嗣於109年9月9日變更以A02為要保人,且自110年4月26日起保費為0元(見22號案卷一第174至176頁,23號案卷一第163至165頁),即系爭保單變更以A02為要保人後,已無須繳納保費,則A02主張系爭保單係其母無償所贈,確屬有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應計入A02婚後財產。3.除A02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忠孝三路房地出售所得扣除合理支出後之餘額4,445,672元外,兩造無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⑴A02主張於107年6月13日匯款2筆10萬美元,共20萬美元至新光帳戶,A01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A02所匯20萬美元云云。果A02確有前開匯款,應可提出匯款憑證或A02之提款資料為佐,然A02就此僅提出1筆單據,金額為101,026.89美元(見22號案卷二第193頁背面、卷一第90頁),本院充其量僅可認A02有此筆匯款,A02前開主張已屬無據,其請求調閱A015年內帳戶交易明細以為證明,亦有摸索證據之情,要無調閱之必要。又前開101,026.89美元既係於107年6月13日匯至新光帳戶,至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已近5年,依兩造所陳,兩造子女於107年、108年即赴國外讀書,至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仍在國外讀書(見22號案卷二第185至186、193頁,23號案卷二第202至203、210頁),而國外讀書生活,所費不貲,惟公知之事實,依A02所述及所舉,其於112年1月16日起始支付兩造子女國外讀書之費用(見22號案卷二第88、99至114頁,23號案卷二第81、92至107頁),而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有支付兩造子女國外讀書之費用,A01則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證明兩造子女在國外係使用A01之信用卡,A01信用卡帳單金額每月超過10萬元(見22號案卷二第198至204頁,23號案卷二第215至211頁),則A01主張前開款項已用於兩造子女國外讀書之花費,尚與常情無違。從而,A02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⑵A02主張A01曾購入文化三路房地,於105年5月23日出售予蕭雅惠,獲利945萬元,A01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該945萬元云云。惟殊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之收入均應計入婚後財產,即便A01有此獲利,亦無從逕計入A01婚後財產。再者,依卷附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文化三路房地係自長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5月23日移轉登記至蕭雅惠名下,其後再經蕭雅惠出售,未曾登記在A01名下(見22號案卷一第224至230、233至234頁,23號案卷一第215至220、222至223頁),依長滎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文化三路房地最初係由訴外人韋力菁於不詳日期以1,875萬元購買,於103年2月20日變更由A01承受,斯時買方未繳餘額為1,096萬元,再於104年12月12日變更由蕭雅惠承受,斯時買方未繳餘額為892萬元(見22號案卷二第130至146頁,23號案卷二第121至137頁)。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可認A01曾以紅單方式買入、賣出文化三路房地,而未曾登記取得文化三路房地,及其買入、賣出時長滎公司尚未收到之買賣價金數額,惟無從知悉其買入、賣出之價格,尚難認其前開轉手獲利945萬元,亦無從逕認A01與蕭雅惠間就文化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A01係以945萬元將文化三路房地出售予蕭雅惠,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A01有A02主張之945萬元獲利。又即便A01係以945萬元出售文化三路房地予蕭雅惠,或因出售文化三路房地予蕭雅惠而有獲利,然其出售時間距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7年,期間歷經兩造子女出國、A01陸續購入八德路房地、富貴路房地,尚難因A01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名下之存款、現金未達A02預期,即認A01有故意侵害或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從而,A02前開主張,亦難採憑。⑶A02主張A01曾購入富貴路房地,於109年7月27日出售予,獲利100萬元,A01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該100萬元云云。惟此等主張與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A01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富貴路房地,於109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訴外人張啓賢(見22號案卷一第229至232、235至236頁,23號案卷一第218至221、224至225頁),縱依A01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因前開出售獲利100萬元(見22號案卷二第83頁背面,23號案卷二第76頁背面),亦不當然可認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該等獲利,遑論A02並未舉證證明A01係故意侵害或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前開出售並隱匿獲利,且A01出售富貴路房地至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已超過2年半,依前述A01信用卡消費情形,佐以A01尚有房貸債務,每月均有高額支出等節觀之,該等獲利縱未反映於A01之存款餘額上,實難認A01有惡意處分之情。從而,A02前開主張,顯屬無據。⑷A01主張A02曾購入忠孝三路房地,於111年11月出售,A02婚後財產應依112年4月19日實價登錄所載,追加計入4,000萬元云云。依卷附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A02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忠孝三路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義和(見22號案卷二第71至77頁),A02空言主張忠孝三路房地係A01無償贈與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惟依前開登記資料可知,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時A02名下已無該房地。又依A02所舉賣方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所載,A02出售忠孝三路房地之售價為9,729,002元,成交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扣除貸款餘額、仲介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再加計利息,於112年1月13日實際結清總額為9,027,105元(見22號案卷二第90至92頁,23號案卷二第83至85頁),可知A02應係在111年11月間甚至更早之前即已委託仲介出售忠孝三路房地,A01復未舉證證明A02前開出售係出於減少A01婚後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自無逕從將忠孝三路房地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徒憑樂屋網網頁資料(見23號案卷二第222至223頁)主張A02係以4,000萬元出售忠孝三路房地,故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要屬無據。A02另稱其出售忠孝三路房地獲利100萬元,應以此金額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云云(見22號案卷二第193頁,23號案卷二第210頁),依前述相同之理由,實於法不合。惟依前開結算明細表可知,A02因出售忠孝三路房地,於112年1月13日入帳9,027,105元,A02稱該款項用於清償債務、支付兩造子女國外留學費用後已無剩餘,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細譯該等單據,其中附表三所示單據,經A02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贈與兩造子女、支付租屋處裝修費、支付兩造子女留學費用,金額合計4,581,433元(明細詳附表三),尚無不合理之處,至其餘單據所示款項,均係在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以後之支出(即22號案卷二第101至107、112至114頁,23號案卷第94至100、105至107頁)。是以,A02出售忠孝三路房地所得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扣除在此之前之花費,應仍有餘額4,445,672元(9,027,105-4,581,433=4,445,672),然此金額未反應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有遭隱匿之情,此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⑸A01主張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6日贈與乙○○,A02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系爭汽車價值198萬元云云。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固顯示,A02(按斯時仍叫賴美君)於108年12月6日購入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乙○○(見22號案卷二第127頁,23號案卷二第120頁),惟父母贈與財務予子女,要屬常見,且前開移轉登記係在A02112年4月19日訴請離婚前3年,復無證據顯示A02斯時已有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之意,尚難以前開移轉登記之事實即可認A02係為減少日後離婚時A01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A01復未舉證證明A02有此惡意存在,亦未證明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之價值,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⑹A02謂A01年收高,帳戶利息卻低,又有外遇,且A02所匯20萬美元未見於新光帳戶,A01則謂A02出售忠孝三路房地,扣除貸款後應有1,000萬元收入,且兩造已多次談論離婚,A02又曾外遇,而分別主張對造有惡意減少己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故應調閱其帳戶107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間之交易明細,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對造婚後財產云云。惟A02主張匯款20萬美元及A01主張A02出售忠孝三路房地部分,業認如前。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累積之多寡,除會受收入狀況影響外,亦與消費習慣息息相關,賺得多的人可能因過度消費而無存款,賺得少的人亦可能以苛刻消費方式累積財富,遑論兩造子女於107年間出國留學,花費不菲,亦如前述,且A01存款雖然不高,然有多筆保單,於106年底更陸續購入八德路房地,整體財產確有增加,尚難僅憑A01存款餘額不高致利息收入低微,即可認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至於兩造主張他方曾有外遇,或有離婚意念等節,至多僅可認兩造或許有動機故意減少己身之婚後財產以增加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不代表兩造一定會有為減少婚後財產而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兩造前揭主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對造有何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有應追加計算之情事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兩造各自聲請廣泛調閱他造於107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間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自不應准許。4.A01主張有向蕭雅惠借款945萬元部分可採,其餘私人借款債務則無理由。⑴A01主張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4日分別向蕭雅惠借款563萬元、382萬元,合計借款94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蕭雅惠簽署之借據、臺灣土地銀行開立面額為563萬元及382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22號案卷一第197頁,23號案卷一第185頁),堪信為真,復無證據顯示前開借款債務於112年4月19日業已清償,自屬A01婚後所負債務,而應自A01婚後財產扣除。A02空言主張以A01之資力,無借款之需,且其未曾聽聞A01有向蕭雅惠借款,故無該筆借款債務,且A01將文化三路房地出售蕭雅惠,亦足以清償前開借款云云,要屬A02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⑵A01主張於105年4月25日、111年9月8日分別向蕭謝秀丹借款220萬元、200萬元云云。惟依所提交易明細僅可證蕭謝秀丹於上開兩時點分別匯款220萬元、200萬元予A01(見22號案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0至21頁,23號案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3至14頁),而父母子女間之匯款原因有多端,尚難徒憑該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A01與蕭謝秀丹間有借款之合意,且前開匯款項係依該借款合意所交付之借款,自無從認A01對蕭謝秀丹有所述之借款債務存在。⑶A01主張有向蕭繼林借款732萬元云云。惟依所舉存摺明細僅可證,該帳戶於111年7月26日以ATM存入3筆款項合計45萬元,於111年8月22日以ATM存入3筆款項合計50萬元,於111年10月3日以ATM存入1筆2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40萬元,於111年11月21日以ATM存入3筆款項合計50萬元,於109年10月14日跨行轉入60萬元,於109年11月16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30萬元,於110年3月15日以ATM存入1筆20萬元,於110年4月19日以ATM存入1筆20萬元,於110年5月14日以ATM存入1筆15萬元,於110年6月21日以ATM存入1筆20萬元,於110年7月19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28萬元,於110年8月13日以ATM存入1筆20萬元,於110年9月17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28萬元,於110年9月22日以現金存入1筆19萬元,於110年10月21日以ATM存入3筆款項合計23萬元,於110年11月16日以ATM存入1筆19萬元,於110年12月16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30萬元,於110年12月20日以ATM存入1筆4萬元,於110年12月20日跨行轉入1筆28萬元,於111年2月17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30萬元,於111年3月21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30萬元,於111年4月18日以ATM存入3筆款項合計32萬元,於111年5月30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38萬元,於111年6月20日以ATM存入2筆款項合計33萬元,合計732萬元(見22號案卷二第22至27頁,23號案卷二第15至20頁),尚無從逕認款項來源為蕭繼林,且依前開相同理由,亦無從以該款項入帳之事實即可認A01對蕭繼林有所稱之借款債務存在。

5.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方式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剩餘財產分配係要分別計算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後,再據以計算其差額,且「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自均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時之金額扣除婚前時之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財產種類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89年10月1日之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後之餘額,計算得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再據以計算其差額。A02主張以附表一、二所示112年4月19日財產價值,A01財產另加計八德路房地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即僅以112年4月19日財產價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容有誤認;A01將附表一、二拆分成多組,再以112年4月19日價值扣除89年10月1日價值,亦屬有誤。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A02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306,826元【1,861,154(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所示財產112年4月19日總價值)+4,445,672(忠孝三路房地出售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0(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所示財產89年10月1日總價值)=6,306,826】;A01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846,252元【3,067,673(附表二所示財產112年4月19日總價值)+70,629,815(八德路房地於112年4月19日價值-47,613(附表二所示財產89年10月1日總價值)-51,034,743(八德路房地於112年4月19日貸款餘額)-318,880(八德路房地於112年4月19日貸款餘額)-945萬(向蕭雅惠借貸餘額)=12,846,252】,是A01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A02,則A02自得向A01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3,269,713元【(12,846,252-6,306,826)×1/2 =3,269,713】,逾此範圍之請求及A01向A02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A02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然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A02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斯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於法不合,而僅得請求自調解離婚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22號案卷一第29頁、23號案卷一第22頁)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A02請求A01給付3,269,71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A01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A02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A02敗訴及A01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即被告A02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9年10月1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4月19日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0元 59,991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0元 10,27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0元 29元 4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0元 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0元 364元 6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7 三商美邦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8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394,994元 9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04,318元 1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319,424元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0元 31元 12 中華郵政存款 0元 645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0元 22,387元 14 國泰人壽添美多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000) 0元 621,080元 為22,333美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27.81元新臺幣換算。 15 國泰人壽添美多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000) 0元 622,610元 為22,388美元,按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即原告A01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9年10月1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4月19日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龜山郵局存款 505元 43元 2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3 南山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8,502元 0元 4 南山康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908元 211,039元 5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698元 629,277元 6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貸滿幸福定期遞減壽險A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81,348元 7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貸滿幸福定期遞減壽險A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81,348元 8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富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9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3,097元 10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0,170元 11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509,521元 12 新光銀行存款 0元 122元 帳號000000000000 13 新光銀行存款 0元 8,8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 14 新光銀行存款 0元 39,207元 帳號0000000000000 15 BMW X5汽車(車號000-0000) 0元 898,000元 16 馬自達休旅車(車號0000-00) 0元 136,000元 17 王道商業銀行存款 0元 52,735元 1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0元 257,043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0元 24,136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0元 0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0元 3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0元 95,249元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0元 447元

附表三:原告即被告A02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所得於112年4月19日基準時點前之支出明細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22號案卷二;23號案卷二) 備註 1 112年1月16日 清償甲○○借款 匯款手續費 53萬元 30元 93頁;86頁 2 112年1月16日 清償中國信託借款 601,045元 94頁;87頁 3 112年1月16日 支付租屋處裝修費 匯款手續費 108,222元 30元 95頁;88頁 4 112年1月16日 清償新光人壽借款 匯款手續費 255,452元 30元 96頁;89頁 5 112年1月16日 清償新光人壽借款 匯款手續費 167,566元 30元 97頁;90頁 6 112年1月16日 清償新光人壽借款 匯款手續費 328,136元 30元 98頁;91頁 7 112年1月16日 贈與乙○○ 匯款手續費 60萬元 30元 99頁;92頁 8 112年1月16日 贈與丙○○ 匯款手續費 60萬元 30元 108頁;93頁 9 112年2月14日 支付乙○○留學生活費 326,430元 100頁;93頁 10 112年2月14日 支付丙○○留學生活費 369,300元 109頁;102頁 11 112年2月16日 支付丙○○留學生活費 匯款手續費 380,390元 600元 110頁;103頁 1萬英鎊 12 112年3月14日 支付丙○○留學生活費 匯款手續費 312,982元 1,100元 111頁;104頁 10,234.51美元 合計 4,581,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