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5-10-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代 理 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星期一)上
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召開。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為印刷電路板(PCB)雷射鑽孔及內外層線路加工之業者,然因新冠疫情疫情因素及PCB市場衰退,加上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業績日漸下滑,僅得勉強維持。然PCB產業不僅未因疫情解封而回升,甚至因景氣因素下滑更趨嚴重,而無法繼續經營,而聲請人迄今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058,912元(應收帳款5,025,767元、存款227元、運輸設備65,471元、機械設備70,526,044元、辦公設備255,094元、其他固定資產3,835元、租賃改良物182,474元),積欠之債務,其中優先債權為員工薪資8,844,173元,其餘為普通債權及借款共202,697,822元(租賃性融資91,843,241元、股東往來32,228,000元、合作金庫6,586,789元、格上租車189,755元、供應商54,650,037元、其他短期周轉借款17,200,000元),負債總額共計211,541,995元,足見瑞創公司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亦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自結之債務總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4「聲請人陳報債權數額」欄所示211,541,9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各廠商出具之收據、借據、本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產負債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影本、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107至243頁、卷二第137至313、323至329頁),而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9、12、14至15、18至19、22、25、32、38、41、43、45、49至50、53至55、59至60、62所示之債權人均有於聲請人聲請破產後陳報其更新後之債權為如附表一「本院暫採列之債權數額」欄所示。
⒉有別除權之債權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購買機械設備時,有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並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是本件有別除權之債務總額為84,965,75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⒊無擔保物權,但依法具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聲請人現仍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般保費及滯納金628,25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854,675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所稅24,654,378元、員工薪資4,233,612元、預告期間工資1,268,801元、資遣費3,341,760元,共計34,981,48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依前揭規定,均為有優先權之債權。至聲請人固於114年8月6日陳報其並無積欠稅捐等應優先受償之債務,然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8日健保桃字第11201241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2136486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120697710號函可知(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聲請人仍有積欠一般保費及滯納金及112年9月份補充保費及滯納金628,257元、112年3月至7月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112年3月至6月份滯納金854,675元、營業稅及營所稅24,654,378元,聲請人未提出相關繳納資料以證明其現已無此部分欠款,故暫將此三筆債權列入。
⒋無擔保,無優先之債權部分:聲請人陳稱如附表一編號8至63所示之債權均屬無擔保及無優先之債權,而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9、12、14至15、18至19、22、25、32、38、41、43、45、49至50、53至55、59至60、62所示之債權人均有於聲請人聲請破產後自行陳報其更新後之債權,其餘未自行陳報者,均暫依聲請人陳報之數額,此部分債權數額經計算後,總計為114,570,902元。⒌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為234,518,142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之債權為114,570,902元,具有別除權之債權數額為84,965,757元,雖無擔保,但依法具有優先權之債權為34,981,483元。
㈡聲請人之破產財團財產價值:
⒈應收帳款:聲請人雖陳報其有應收帳款5,025,767元,且已列入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欄,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三第141至279頁),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10、15至18、28、65之單據金額高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此部分金額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列計,而附表二編號19、20之單據金額低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此部分金額即以單據金額列計,是有提供單據部分金額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共計為4,954,962元。至聲請人迄未提出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之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查核是否確有此3筆應收帳款情形,故此3筆暫不予列計。
⒉存款:聲請人陳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結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227元等情,並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知,其尚有23元之結餘,是聲請人之存款應為250元(計算式:227元+23元=250元)。
⒊動產:聲請人陳稱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未折減餘額共計為182,243,543元等語,並提出財產目錄為憑(本院卷四第7至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係依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固定資產是以取得資產時之歷史成本入帳,在於適當之折舊基礎上,將各固定資產之剩餘存續期間計算折舊,至帳面價值為0為止,亦即資產負債表上所示固定資產金額,是反映歷史成本後之價值,非反映特定資產之市場價值,然破產聲請之准駁,應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是否確實小於負債,以及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可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而有破產實益,故應以資產之客觀市場價值作為認定聲請人資產總額,是本件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各動產經折舊後之現值較為妥適。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9業已滅失,編號52、54、56至57為隔間、天花板、地板或工程等非屬得變現之財產,編號2至5、9至14、18至27、34至36、38至40、44至45、50、53、55、58為設有動產擔保之財產,已遭債權人搬離,故此部分均不予列入破產財團,是其餘部分則各自依其耐用年限,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各自折舊後之現值即如附表三「折舊後之暫計之現值」欄所示,共計為35,409,678元。⒋綜上,聲請人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數額為40,364,890元(計算式:存款250元+應收帳款4,954,962元+動產35,409,678元=40,364,890元)。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40,364,890元,扣除無擔保,但依法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共34,981,483元後,剩餘財產約為5,383,407元(計算式:40,364,890元-34,981,483元=5,383,407元),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但參酌實務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金額範圍,依上計算,仍有餘款可供運用,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債務、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認李岳霖律師具律師資格,與聲請人及其債權人均無利害衝突,且迄今已有多次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本院卷四第309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地點,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總額(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