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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損害賠償(2026-08-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7 案號: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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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6405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27日分別向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均否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又向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但仍未獲正面回應,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10月26日桃工養共字第11200832511號函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13年6月27日桃工養共字第1130054412號函暨112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桃交祕字第113004654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故原告起訴原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先位被告,再以桃園市政府為備位被告,經本院再次函詢被告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而經被告函覆因本件所涉事項非屬單一機關權管,故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情,則有被告113年11月27日府工養共字第11303199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告也因而撤回對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先予敘明。

㈡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2459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3萬7025元,有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原告同樣係因112年5月3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提起本訴,並因勞動力減損鑑定後追加請求金額,故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遭垂落之電纜線勾到機車油門把手導致人車倒地,隨即遭後方騎士李依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追撞,導致伊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9至10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小腿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右側腎臟傷勢嚴重經醫師評估後進行右側腎臟全摘除手術。不論垂落電纜線實際歸屬為何,被告均有維護管理天空纜線之責,況且垂落電纜線已影響用路人安全,亦為道路巡查排除障礙之一環,被告並未確實採行有效管理措施移除垂落之電纜線或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遠離或繞道而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管理自有欠缺;且因電纜線垂落未即時移除或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該路段無法提供用路人安全通行之狀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132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157元、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30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52萬4476元、系爭A機車之修復費6800元、停車費29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7025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摔倒之電纜線源自於路燈,而該路段路燈業經被告委託民間廠商維護,故負責該路段電纜線清償工作之人並非公務員,而係一般民間業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顯然不符。且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摔倒之電纜線附掛於被告交通號誌桿及台電電桿之上,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除本府交通局就交通號誌桿須盡維護及管理之責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亦當應依自訂之「台灣電力公司輸供電事業部供電單位輸電線路維護準則」規定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辦理巡視維護作業;且原告除因垂落電纜線而摔車之外,亦有遭後車追撞之情事,被告認為當下責任歸屬比例無法完全釐清,故不同意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了精神慰撫金顯數過高之外,其餘金額均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訴外人李依亭於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14分許,分別騎乘系爭A機車、係爭B機車,均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告因遭該處路邊垂落之電線勾住而人車倒地,在其後方同向之李依亭亦煞車不及,撞上倒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9至10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小腿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51至156、167至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第3條規定,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702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處設下列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道路挖掘科:綜理道路挖掘相關法令、管線單位協調、管線資料建置更新、道路挖掘管制事項、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裁罰、道路挖掘及分析等事項、三維(3D)管線資料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調查、天空纜線清整、電桿電纜地下化及側溝纜線清整等事項。…五、養護工程隊:道路之巡查、路基與路面養護、人行道修補、溝渠、護欄、擋土牆、駁崁維護、救災搶修工程、道路側溝搭排申請、道路路權借用、路權接管、公共設施查驗、道路基金管理、道路邊坡、督導區公所道路與其附屬設施養護、修復及救災搶修等事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⒊證人即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道路路燈維修職員黃敬瑋於112年6月9日警詢證稱:112年5月30日接獲里長在路燈賴群組告知系爭事故,公司當天便派伊前往現場處理,目前養工處使用的電纜線是兩芯3.5的電纜線,跟現場垂落的電纜線規格不符,垂落的電纜線是單芯3.5的規格,養工處從來沒用過這種線,伊不知道是哪個單位所有,垂落的電纜線是送電用,但不知道是給哪種設備送電,垂落的電纜線放在開放式貨車貨斗,可能吊車勾到線把線甩出去,也有可能是處理其他案件被小偷順手拿走,所以現在已經不見了,垂落的電線原本是從台電桿走到交通號誌桿,再到對面的台電桿,也就是兩端電桿分別是台電和交通局養護的電桿,我們路燈工程都是路燈桿對台電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又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伊不清楚垂落之電纜線為何單位所有,但可以確定是送電用的電纜線,且非路燈用的電線,伊當天到現場電纜線還垂在該處,為了排除危險就先將該電纜線剪除,剪除後放在工程車車斗上,不知何時不見了,伊去處理時該電纜線並沒有通電,依照相關處理流程。到現場會先判斷是何單位的電纜線,並確認有無通電,如果未通電就直接剪除,有通電就先做斷電處理再剪除,並將線頭以絕緣膠布綑綁絕緣,以不影響用路人安全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表示事發地點並無公司線路,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用戶通報現場有線路垂落,但到達時已由相關線路單位處理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12月3日桃園字第1130029092號函、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派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280頁)。則依證人黃敬瑋所述,系爭事故事發現場垂落之電纜線並非養工處所使用,且路燈工程都是連接路燈桿和台電公司的電桿,但現場垂落的電纜線是連接交通號誌桿跟台電公司的電桿,然經台電公司確認亦非其公司之電線。⒋養工處亦表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先派承商前往處理垂落線路,並於翌日至事發現場會勘,初步了解,112年6月2日又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監造(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廠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至現場釐清線路歸屬,確認該路段路燈皆有同側電源供電,並無過路架空線路(本案重【應為「垂」之誤】落線路)引電需求,且交通號誌上懸掛眾多監視器等設備,故研判過路架空線路(本案垂落線路)屬號誌本身電力無法供應,故拉對向電力共給,但後續配合航空城徵收後,拆遷設備遺留之線路等情,有養工處113年12月9日桃工養共字第113010725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4頁)。是養工處亦無法確認現場垂落電線之歸屬,而研判是交通號誌電桿遺落之線路。⒌惟無論垂落之電線應為路燈、交通號誌或台電公司所屬,但依證人黃敬瑋所述,垂落電線是吊掛於交通號誌桿及台電公司之電桿,交通號誌桿仍屬公共設施;又依照前述養工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天空纜線清整、道路巡查均為養工處之業務範圍;養工處雖將管理維護纜線之業務委託由證人黃敬瑋所屬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但如管理維護有欠缺,無論有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仍有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顯係因天空纜線清整及道路巡查未確實落實,導致現場垂落電纜線,而未即時排除或設置警告標示,用路人即原告因而遭垂落電纜線勾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系爭事故經鑑定亦認定電纜線垂落於道路空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而騎乘系爭A機車之原告以及騎乘系爭B機車之李依亭均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是被告就垂落之電纜線未為即時清除或設置警告標示,則其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應有欠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⒍被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肇責因素尚應包含台電公司、後車即系爭B機車騎士李依亭等語。經查: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故即便被告主張台電公司亦有管理之缺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被告應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乙節屬實,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⑵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遭後車即騎乘系爭B機車之李依亭追撞,故有肇責比例尚待釐清等情;惟依系爭車禍鑑定報告可知肇事原因僅有垂落之電纜線,李依亭並無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主張李依亭亦有肇責並無提出相關依據,本不足採,況此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⒎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毋庸再贅述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⒏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萬6405元。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9至10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小腿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右側腎臟傷勢嚴重經醫師評估後進行右側腎臟全摘除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4萬13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用共1萬157元,並提出發票、醫療耗材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229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是原告此部請求亦有理由。

⑶置換人工關節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導致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因左膝蓋關節受損嚴重,後續可能需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與積極復健乙節,亦經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有記載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大約15萬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則原告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2年5月30日發生至112年6月27日共住院29日,因右側腎臟全摘除且左膝蓋受損嚴重,醫師並囑咐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故自112年6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共92日均需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故請求30萬2500元【計算式:2500×(29+92)=302,500】,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233至234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則原告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⑸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每年收入原為31萬68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故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5月30日)至其年滿65歲退休(即147年10月18日)止,其收入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萬4476元【計算式:25,344×20.00000000+(25,34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24,47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0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則原告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⑹機車修復費: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A機車雖為母親所有,但經母親讓與債權,而系爭A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800元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247、7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則原告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⑺停車費:原告主張其家人在其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296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提出停車發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惟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支出,顯非原告所受損失,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業務掌管範圍內關於交通號誌桿之天空纜線清查、道路巡查之管理有所欠缺而肇致系爭事故,進而使原告受有傷害,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左右,且右側腎臟因而全摘除,並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傷勢非輕,兼衡原告之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⑼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63萬40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132元+醫療耗材費用10157元+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302500元+勞動力減損524476元+機車修復費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000000元)。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1萬766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提出匯款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1萬64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向被告請求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核屬有據;惟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應認養工處曾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會議,有養工處112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而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12年9月15日向養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養工處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協議會亦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15日向養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乙節,並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有何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6405元,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