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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6-04)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04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昶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立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3日提出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惟上開書狀之上訴聲明僅載有「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其餘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雖上訴人於同日再次提出民事上訴狀暨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惟觀其上訴聲明,固載為「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第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第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部分,仍未臻明確,究為改判與原一審法院判決不同之何種金額?或由何人與何人共同、連帶給付何種金額?其上訴聲明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僅須補正上訴聲明即可,業已提出之上訴資料無庸重複再次提出)。

三、免費法律諮詢資源:

㈠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設有「訴訟程序諮詢」櫃台,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㈡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市府3樓,每週一、三、五下午2時至5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