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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6-0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08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債 黃瑜珮

務 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邱碧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因逾越耐用年限,無變價分配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7月29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2597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114)三法字第0219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