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自強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敏慧 (住居所保密,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玉瑾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自強提起本件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來成附表所示遺產,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准,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依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附表所示財產,並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3計算,核定為486,720元(附表所示財產總價額1,460,159×被上訴人1/3=486,72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就請求上訴人簡自強給付款項部分,上訴利益則為22,966元,合計為509,686元(486,720+22,966=509,6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附表: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0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30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30 4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8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元及孳息 6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元及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51元及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7元及孳息 10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1元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 386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3,140元及孳息 1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68元及孳息 1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485元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溢繳款 30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溢繳款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