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治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且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38,3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38,31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0,802元(見調解卷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367,642元(見調解卷第113、115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38,444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4年出廠)、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45、81至89頁;本院卷第51、52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2月17日回溯(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1,189,135元、任職潤彼特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8,400元、任職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77,800元、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各867元、2,310元、185元、7,845元等語,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91頁;本院卷第59頁),其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各1,030,245元、506,297元、695,930元,據此,應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收入合計為1,229,592元(1,030,245元÷12月×1月+506,297元+695,930元÷12月×11月)。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已一次領取勞保勞年給付等語(見調解卷第51頁),此部分亦應計入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3.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所得,依所提出114年5月至10月任職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顯示各應領薪資37,830元、35,939元、39,390元、39,390元、37,830元、37,83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平均每月38,035元【(37,830元+35,939元+39,390元+39,390元+37,830元+37,830元)÷6月】,然依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永固保全公司外,尚有來自潤比特貿易公司、全國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所得給付總額合計695,93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平均每月57,994元(695,930元÷12月),而其提出永固保全公司113年12月薪資明細應領薪資僅36,400元(見調解卷第91頁),可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非僅任職永固公司上開薪資所得,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57,994元列計,加計以其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每月5,5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合計為63,494元(57,994元+5,500元),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為18,337元,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付10,061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查聲請人該名子女現年17歲(00年00月出生),名下無財產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聲請人提列上開扶養費金額,自應准許。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20,122元+10,061=30,183元)。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3,872元(計算式:63,494元-30,183元=33,31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38,4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8,444元÷33,311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恐將延長一倍,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7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53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8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