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欣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欣茹自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欣茹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再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於同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惟於96年10月被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5年5月27日函文(本案卷第153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因其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條件而毀諾等語(本案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情形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45,674元(調解卷第26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2,564元(調解卷第2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02,096元(調解卷第26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524,005元(調解卷第16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0,517元(此為拍賣擔保物後尚未受償之金額,調解卷第173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36,519元(本案卷第65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71,375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車輛行照、保險查詢資料等(調解卷第21、45、191頁、本案卷第93至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富邦人壽之壽險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其價值準備金為5,460元)。
(五)依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5月至114年4月為計)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87,379元:(1)聲請人雖陳報其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774,857元(調解卷第21頁),惟依其提供之薪資及名下存摺明細,於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任職於茂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09,494元(詳本案卷第107至124頁);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84,289元(詳本案卷105、106頁);於113年11月間任職於亞太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29,000元(詳調解卷第21頁);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任職於大圓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117,970元(詳調解卷第57至61頁);於114年3月至同年4月間任職於耀登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46,626元(詳調解卷第63、199頁)。(2)依上述資料,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787,379元(計算式:509,494+84,289+29,000+117,970+46,626=787,379)。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847,928元:(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其父母黃蒼炎(44年出生)及陳寶琴(44年出生)之扶養費(下合稱父母扶養費)、其子陳名翰(100年出生)及陳秉彥(102年出生)之扶養費(下合稱二子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每月21,400元計算,父母扶養費各以美人每月6,000元計算,二子扶養費各以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等語。
①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聲請人現既已債臺高築,本應樽節支出以償債,惟觀諸其提出之支出明細(調解卷第23頁),所列每月電信費1,700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品費5,000元等金額均有過度消費之嫌,應予酌減,故本院認其個人每月生活費之金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較為合理。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3,928元【計算式:(19,172×8)+(19,172×12)+(20,122×4)=463,92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②關於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蒼炎、陳寶琴113、11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渠等有多筆股票投資營利收入、陳寶琴名下財產有多檔股票、黃蒼炎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多檔股票,客觀上難認有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提供黃蒼炎、陳寶琴之名下帳戶明細以供審酌,故其對於父母有依賴其扶養之必要性乙節,並未予以完足釋明,縱其有自行基於親子情誼而給付父母金錢之情形,此項負擔亦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不應計入其必要支出之範圍內。
③關於二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均為陳名翰、陳秉彥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依卷附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5、37頁),陳名翰設籍於臺南市、陳秉彥設籍於新北市。又聲請人雖未提出二子扶養費之明細以供審酌,惟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於114年度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年度為16,000元(其1.2倍為19,200元),於113年度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於114年度為16,900元(其1.2倍為20,280元)。聲請人所主張二子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之金額,並未逾越各該年度之渠等住所地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之標準,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無違,尚屬可採。合計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所支出二子扶養費總額為384,000元(計算式:8,000×2×24=384,000)。
④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必要支出總額應為為847,928元(計算式:463,928+384,000=847,928)。3、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聲請人收入總額794,504元,低於其必要支出總額847,928元,已屬入不敷出,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支情形,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1、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餐廳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8,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34頁)。又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其1.2倍為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父母扶養費、二子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為20,000元,父母扶養費為每人6,000元之扶養費、二子扶養費為每人8,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34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個人生活費之明細以供審酌,惟其主張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屬可採。又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理由同前所述,不復贅言。另聲請人雖未提出二子扶養費之明細供參,惟其主張二子扶養費美人為8,000元,並未逾越115年度之渠等住所地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之標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無悖,尚屬可採。2、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8,000元,必要支出總額為36,000元(計算式:20,000+8,000+8,000=36,000),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6,000元後,尚有餘額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本件系爭債務總額為1,471,375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2,000元清償,清償期約需736個月(即61年4個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2歲又5月,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約有22年又7月,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