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第29至31、32至34頁、本院卷第45頁)等件,且無證據證明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更生,嗣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8日再次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10,060,71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第17、27、91、101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之兩筆建地,惟均持份僅0.00025,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光人壽保單178,893元、富邦人壽保單57,107元、凱基人壽保單373,48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本院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自112年5月起之勞退金為每月14,739元(本院卷第17頁);另聲請人自112年6月端午節起,領有桃園市每節2,500元之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兒子住處,故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需12,699元(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第17、91頁)。
㈣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存摺明細,聲請人稱僅使用郵局;然其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8日匯款6,499元,並由聲請人手寫註記:「台積2季1346;欣興3073;潮房稅2080;合計6499元」,此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是認(本院卷第128頁)。且觀聲請人郵局帳戶長期僅有入帳紀錄,極少動用支出,致累積餘額達18萬餘元後於113年5月一次提轉,嗣後仍僅存入而幾未動支等情,本院函知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則於115年3月30日具狀稱:伊先前因中風而一度行動不便,委請兒子陳柏存代持提款卡提領,但因其子工作繁忙常需出差而無暇提領,陳柏存以手頭現金代替提領交付予伊,113年5月係陳柏存表示代支費用應返還而提轉至陳柏存之帳戶;又稱伊胞妹A02因股票獲利上開金額,見伊日子較難過,故贈與伊,陳柏存發現後要求伊退還A02;另伊姪子A01(誤繕為張『豐』潮)曾請A02代繳房屋稅2,080元,後請伊代為匯款予A02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因認有命聲請人再補正資料調查之必要,遂再函知聲請人提出中風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且查112年臺灣積體電路公司第二季股利、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發放日,均在聲請人匯款後,果若如聲請人所稱A02匯款係為接濟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何以匯入款項尚有零錢,而非整數,顯與常情有違;聲請人稱其因中風行動不便,需陳柏存代提款,則又何可代替張豐潮親自臨櫃匯款返還房屋稅予A02?聲請人再於115年4月22日具狀稱:伊當時中風嘴巴歪掉,且需單腳行動較為不便,A02當時股票有獲利,A02至伊住處探視時,見伊日子難過稱要給伊買水果,而將前開金額以現金方式留存於化妝桌上以玆接濟,並提出A02證券帳戶證實確有前開獲利(本院卷第75至79頁);A02回高雄時,因見A01名下之高雄房屋稅單,遂代A01繳納,而A01與伊同住,得知伊要匯款予A02,委請伊同時匯還A02所代付之房屋稅,此為同住家人互相幫忙常態行為,均未有所隱瞞(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聲請人提出大業豐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病名顏面神經疾患,並非聲請人所陳報中風病症;本院職權查調A02係設籍於高雄市、證券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見於112年4月13日獲配台積電股利26,913元,而前開「台積2季1346」註記,為股利5%四捨五入之數額【計算式:26913×5%=1345.65】,「欣興3073」為112年3月27日買入欣興電子股票141,200元、112年賣出欣興電子股票147,346元,獲利之5成【計算式:(000000-000000)÷2=3073】,均為精算後結果,聲請人稱係A02為接濟而匯款,殊難憑採。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尚稱現住所為陳柏存所有,伊自行居住於5樓,陳柏存與配偶、子女居住於8樓,偶爾與伊同住5樓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聲請人住處於同社區大樓即有兩戶不同樓層房屋,且聲請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低微,其所稱A02因見聲請人生活困難予以接濟、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委請伊兒子陳柏存代持提款卡提領,導致帳戶長期僅有收入而無支出等情差別甚鉅。至聲請人繳納房屋稅乙事,聲請人雖提出A01名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房屋之114年5月房屋稅繳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33、135頁)以證實確為代A01繳納房屋稅;惟本院職權查調上址地籍異動索引,顯示該筆房屋係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於A01名下(本院卷第143頁),而A01為65年出生(本院卷第97頁),時年僅22歲,聲請人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經收回訊息、截去對話後段內容及對話人名稱等,已難判別,更無從明瞭聲請人為何代替A01繳納房屋稅,聲請人於本院說明時僅陳述A01112年有房子、115年1、2月間賣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難認已為合理說明。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自帳戶大筆提轉現金、股票獲利、不動產持有等項,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暨盡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違反所應負之協力及報告義務,構成清算開始障礙事由,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清算誠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