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蘇彥銘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施欣貝簡信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結婚登記,嗣於113年8月20日經由本院調解離婚。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0月間,被告A03調職至統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與其下屬即被告A04過從甚密,兩人開始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並於112年12月間被告2人趁原告未住訴桃園住處,竟同穿情侶鞋、戴對戒,且被告A03穿著被告A04之外套,宛如夫妻般外出逛賣場,並狀似親密拿餐具互為餵食,被告A03並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告訴原告關於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又於113年3月間,被告A03謊稱又去東部出差,竟係與被告A04一同參加被告A04之公司部門所舉辦員工旅遊,兩人同騎沙灘車、拍情侶照。另被告A03趁原告與小孩假日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時,多次於週五至週一期間夜宿被告A04住處。而被告A04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間行為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所憑照片,均係在公開場所拍攝,且被告2人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其中甚至有第三人在場,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而原告所謂情侶鞋、對戒、外套究何所指,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說明該等物品之特徵,照片亦無由證明原告所謂被告同穿情侣鞋、戴對戒、被告A03身穿被告A04外套、2人宛如夫妻拿餐具互餵、被告A03要求未成年子女不能告知曾與被告A04外出等指控。被告2人曾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被告A03當時係暫受統一企業派至旗下之統祥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A04則為統祥公司員工。被告A03於任職總經理期間,於112年7月7日呈請公司准以112年7、8月之業績達標與否設定員工獎勵案,經董事長審核通過,後因業績達標依計畫執行,被告雖已調回統一企業,然該次獎勵之成員本即包含主管在內,故被告A03參與該次員工旅遊,乃屬正常;而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坐在月亮造型設置物上之合照,亦僅係因該景點拍照效果很好,被告2人才背靠背地坐上去合照,合照內容並無任何不妥,且A03亦有與其他員工合照,均係員工旅遊期間正常之事。至原告所提出被告A03車輛停放在車庫前之照片,不僅未拍到被告2人,甚至沒有顯示時間點,徒以此即稱被告2人一同夜宿,毫無理由。實則被告A03從未夜宿於被告A04之住處,惟被告A03於周末返回台中老家時,因車輛空置數日不使用,故偶爾會於周末期間將車輛暫借予被告A04,待周末假期結束返回桃園時,被告A04則會將車輛洗淨後交還予被告A03,如此基於同事情誼之互惠行為,竟遭原告扭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A03於105年7月22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A03自111年10月起與被告A04逾越一般上下屬關係,更於112年12月間宛如夫妻般外出逛賣場,被告A03並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告訴原告關於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又於113年3月被告2人一同出遊兩人同騎沙灘車和拍情侶照,另被告A03多次於週五至週一夜宿被告A04住處,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1年10月間調職至統祥公司後,即與A04互動漸趨親密,逾越一般上、下屬關係及被告A03,並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告訴原告伊與被告A04共同出遊之事等節,乃被告所否認,亦未原告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間宛如夫妻般外出逛賣場,並狀似親密拿餐具互為餵食等節,雖提出照片並舉證人即原告表弟A01之證詞為證據。然觀諸該等同逛買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僅可見被告2人穿著相似鞋款一同選購商品,至於被告2人是否穿著同鞋款,尚無從僅由該等照片予以確認,且該等照片中被告2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已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又證人A01雖到庭證稱:「(問:請提示原證2 第一頁<本院卷17頁> 的照片?是否為你所拍?被告二人當時在做什麼?)我112 年12月30日在宜得利拍的當時看到被告1 、2 (即A03、A04;下同)拍的。我傳給原告媽媽。他們在挑東西、逛家具店,感覺很親密」、「不像一般朋友互動,宜得利有賣湯匙,他們拿湯匙假裝要餵食的動作」、「當下有注意到鞋子是同款,戒指沒注意」、「因為很明顯,亮色的鞋,很容易注意到」、 「(問:當時被告1 有穿外套,如上開照片,外套是他自己穿的還是別人給他嗎,你有看到嗎?)我看到的時候被告1的穿著就如上開照片所示」、「(問:當天你看到被告二人,是否有注意到他們只有兩人或有其他人同行?)我觀察他們五分鐘的時候感覺只有兩個人。後來沒看到他們後,他們去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依證人A01前揭證詞,可知證人A01僅在一旁觀察被告2人約5分鐘,並進行拍照,然就被告2人當日係只有人一同逛賣場或另有他人同行、2人是否配戴同款戒指、被告A03所穿著外套是否為被告A04所有等情,皆不知情,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又縱被告間曾有假裝互為餵食之動作,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2人應有熟識、交情非淺,且一般彼此熟悉之朋友間偶有嬉戲、玩鬧等動作,本非無可能,要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一同出遊照片,固可見被告2人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在沙灘車前合照,及被告2人背靠背坐在月亮造型設置物上合照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之下方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然參諸被告所提出當日同行出遊之其他人員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下稱上開照片),以系爭照片與上開照片為比對,可見被告A03身穿與系爭照片中相同衣著,坐在系爭照片中之同一月亮造型設置物上,分別與其他人員合照,且上開照片中亦有數十名同行出遊之人員一同與系爭照片外型相同之沙灘車合照;又上開照片中更有衣著、外型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A04相似之人,與另一人正面相擁坐在月亮造型設置物上,被告A03坐在一旁之合照(見本院卷第49頁),不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照片為被告2人一同參加員工旅遊所拍攝等情,應為可採,亦難認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已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㈣原告雖另提出被告A03之汽車停放路邊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A04不爭執該照片為被告A03之車輛停放其車庫前,惟辯稱:係因其偶爾有向被告A03借用車輛使用之故等語。而審酌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無法確認一次性拍攝抑或多次拍攝所得,且僅憑被告車輛停放之照片,亦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則原告僅以該等車輛停放之照片,即主張被告A03有因夜宿被告A04家中之行為,尚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惟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且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3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