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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損害賠償(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重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加勛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請求,而經被告於114年7月8日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14年7月9日桃榮秘字第114000385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萬9466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752萬1246元,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所雇員工,因被告與恆發公司簽訂有「111年桃園榮家及八德榮家高水塔、儲水桶、水池及供水管線清洗」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因而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受恆發公司指派前往被告位址進行水塔清潔工作,惟當伊進行水塔清潔工作而攀爬被告設置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外側之固定ㄇ型梯(下稱系爭ㄇ型梯)往上時,卻因系爭ㄇ型梯年久失修斷裂,適伊身上安全繩索亦斷裂,導致伊自16.4公尺高空墜下,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脊椎損傷、右側近端骨骨折、右側肋骨第6至8節骨折併微量氣胸、右側下肢骨折、雙下肢癱瘓等嚴重傷害。被告對於院區內之建物及設施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並自承因無預算而未曾就設置多年之水塔外側之系爭ㄇ型梯未妥善維護保養,任其日曬雨淋而鏽蝕,導致伊於攀爬時突然斷裂而受有重傷,縱系爭水塔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但伊係為履行契約而辦理清洗水塔作業而獲允許合法進入而接觸使用系爭水塔設施之全部(包含附屬於系爭水塔外之系爭ㄇ型梯),堪認系爭水塔性質、狀態於此時應足認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故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之欠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恩大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因而經檢察官以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提起公訴,雖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法院認定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認定其無罪,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被告並不能因此免責。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87元、交通費用1萬4313元、勞動力減損884萬5894元、看護費用204萬4000元、醫療器材用品、耗材及營養品等必需用品費用10萬3979元、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168萬6458元、將來就醫之交通費用247萬1533元、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2035萬380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請求金額為3752萬1246元;至伊確實因此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因勞保相關給付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目的在保障勞工生活及分擔職災給付風險,與國家賠償給付性質均屬有別,故應無損益相抵之情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萬1246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空清洗水塔須具備高度專業技能高度,伊為專業安養照顧機構,並無高空水塔清洗能力,為清理水塔之需求而編列預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廠商施工,系爭ㄇ型梯因政府機關人員精簡及水塔設備逐年老化,早已停止使用多年、廢棄不用,且系爭ㄇ型梯原本即係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且系爭ㄇ型梯距離地面近2.5公尺,亦非一般人得以攀爬,也未對外開放,故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恆發公司為專業水塔清洗公司,設有勞安人員、教育訓練,先前即為履約廠商而有施工經驗,施工前也有參與伊機關會議,應依系爭契約提供完整勞工職業安全(人員教育訓練、設備配置、環境維護)之必要,伊在施作過程並無指揮、監督職權,則恆發公司未向伊申請許可,私自使用非開放、已作廢之系爭ㄇ型梯以清洗高空水塔,應非履行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堪認恆發公司並未獲伊允許合法使用系爭ㄇ型梯,原告於施工中造成職業災害,即應由恆發公司依職安規定、政府採購法、雙方合約為賠償給付,而非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縱認伊對於系爭ㄇ型梯之管理有欠缺,然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從事高差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時,雇主應自備設置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以確保勞工安全,原告與恆發公司其他同事均有配戴安全繩,即便系爭ㄇ型梯有斷裂,原告仍應有受安全繩保護而不致直接摔落地板,故本件係因原告體重過重及安全繩品質不佳兩項因素偶然疊加所致,與系爭ㄇ型梯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縱屬無據。再者,即便認伊應負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伊僅不爭執醫療費用9487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4313元、勞動力減損884萬5894元,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為計,醫療器材用品、耗材及營養品費用亦僅同意9萬5759元,關於原告請求將來所需費用,依照原告提出之醫囑並無從估計尚需多久醫療、看護而無從確定,原告請求將來所需費用亦無理由,即便認為原告得為請求將來所需費用,交通費用僅同意30萬8215元、看護費用僅同意1744萬6116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過高;況且,原告身為繩索作業人員應具備管理風險認知,卻疏未注意體重風險及安全繩狀態,故對損害發生應負80%之責任。此外,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基於保險代位應已發生法定債權移轉,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國家賠償,故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受雇於恆發公司,而恆發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受恆發公司指派前往被告位址進行水塔清潔工作,惟當伊進行水塔清潔工作而攀爬系爭水塔外側之固定系爭ㄇ型梯往上時,卻因系爭ㄇ型梯年久失修斷裂,適原告身上安全繩索亦斷裂,導致原告自16.4公尺高空墜下,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脊椎損傷、右側近端骨骨折、右側肋骨第6至8節骨折併微量氣胸、右側下肢骨折、雙下肢癱瘓等嚴重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數紙、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3頁、本院卷二第87至13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清洗系爭水塔摔落之意外造成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水塔為設置於被告院區自大門進入後之左側最內部之位置,有勞動檢查報告內附之被告院區平面圖及系爭水塔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而據被告表示且水塔係放置在數層樓高之高塔內,系爭水塔之高塔外側雖有設置固定之系爭ㄇ型梯,但高塔基座約莫50公分,第一階距離基座即有2.5公尺左右,距離地面更有約3公尺高(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並有現場拍攝照片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為榮民之家,屬於兼具安養、失能、失智及長期照護之老人福利機構,並非一般對外開放、提供行政服務之公家機關,而系爭水塔設置於被告院區最內側,且水塔擺放在數層樓高之高塔內,顯無供公共使用之目的,並參以被告為老人福利機構,水塔應僅供院區人士民生用水使用,而非被告公務使用之設施,則系爭水塔本不足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設施。⒉原告雖以實務見解仍認即便是供行政機關使用之設施,只要獲允許進入使用即應認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故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等語。經查:⑴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3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受雇於恆發公司,因恆發公司承攬被告之清洗水塔工程,而依據系爭契約指派包含原告等員工至被告院區進行清洗水塔工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應有受被告允許而進入被告院區及進入系爭水塔進行清洗工作。⑶惟按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另按【步驟1】清洗前規劃:1.廠商事前現勘、確認施工日期向本家通報:清洗前依規定時間向本家通報清洗時間、地點及清洗人員等資料,檢查清洗裝備。確認清洗人員人數、名冊、進場開工時間、機具(抽水機及相關清洗工具)數量足夠,功能正常。2.清洗人員及設備:(1)廠商進場施工前依機關需求召開「開工前危害告知」協調會,由秘書室主任主持,請廠商確認完成各項危害告知(如感電、溺水、侷限空間缺氧等)及預防危害作業。……【步驟2】設備檢查:1.主要目的是藉由水池水塔內積水排除同時,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清洗人員檢查水池水塔清洗設備,並如有問題須提改善建議。系爭契約檢附之水池、水塔清洗工作規範三、各清洗步驟要點說明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與恆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告知所需之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均需恆發公司自行準備,且恆發公司應辦理事前現勘,並應確認有無相關危害之告知及預防危害作業,如發現有疑慮之處即須告知被告及提出建議;堪認恆發公司除須自備相關機具設備,並應自行檢查現場環境設備有無危害之虞,如有造成危害之虞並應先行向被告提出改善建議。⑷是系爭水塔之系爭ㄇ型梯本不屬於被告提供恆發公司使用之清洗機具設備範圍,且如系爭ㄇ型梯有斷裂之虞,亦應認屬於恆發公司事前即應先向被告告知並提出改善建議之範圍。另被告與恆發公司有於112年6月6日召開水塔清洗協調會會議,而該次會議中恆發公司僅提出會配合清洗日程表即按照清洗標準作業流程辦理,未曾提出其餘危害告知,有112年6月6日之112年上半年水塔清洗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故恆發公司於水塔清洗作業開始前並未告知現場有任何危害之虞,也未提出改善建議。⑸而恆發公司員工劉亦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有告知被告要使用系爭ㄇ型梯,因為第一次去洗的時候就是使用系爭ㄇ型梯,被告也知道我們洗的時候有使用系爭ㄇ型梯,被告有安全宣導,但也沒有說不能使用系爭ㄇ型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即恆發公司員工劉亦珉於刑事案件證稱:有參與事前的會議,開會時有印象被告有提到水塔年久失修,但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到不可以使用系爭ㄇ型梯…系爭ㄇ型梯需要自備爬梯才比較好上去,所以我們有自備爬梯,不記得有沒有經過被告承辦人員同意使用系爭ㄇ型梯…第一次我們也是使用系爭ㄇ型梯上去,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們會使用系爭ㄇ型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09、212頁);是恆發公司員工劉亦豐、劉亦珉雖證稱其等認為被告對於會使用系爭ㄇ型梯應為知情,但其依據為前一年就有使用,並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同意此節。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也證稱:當天並無被告人員在旁邊,所以沒有被告人員告知該如何攀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恆發公司在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本無被告人員在場進行指揮,則證人劉亦豐、劉亦珉證稱前一年有使用系爭ㄇ型梯進行水塔清洗作業,也難認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故無從以恆發公司前一年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有使用系爭ㄇ型梯,即認業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ㄇ型梯。況且,依前開系爭契約及所附水池、水塔清洗工作規範之約定,更可證被告已明確要求恆發公司需自備水塔清洗作業所需之所有設備及機具,另依證人莊明宗、劉亦豐、劉亦珉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攜帶使用恆發公司自備之安全繩等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54、156、188、201至202、206頁),益證恆發公司確實有自備安全繩等相關攀爬使用之安全設備;故在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已同意恆發公司使用系爭ㄇ型梯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允許恆發公司使用系爭ㄇ型梯。⑹是系爭水塔係為供被告院區人士民生用水使用,本不具公共設施性質,已如前述;被告並已要求恆發公司自行提供履行系爭契約所需相關設備及機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同意恆發公司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ㄇ型梯,縱依前開實務見解,仍不足認系爭ㄇ型梯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⒊從而,系爭ㄇ型梯無從認定為公共設施,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ㄇ型梯有疏於維護管理乙節屬實,原告仍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2萬1246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2萬1246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