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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1 案號:重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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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健義

輔 助 人 阮雪瑛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被 告 黃健成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貴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配偶阮雪瑛為輔助人。被繼承人黃清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①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公墓靈骨塔,係兩造與其他諸多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割,且其性質難以分割,是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健成表示:如附表一編號

②之土地變價分割較適合,如果分別共有後土地面積變小,不好變價,拍賣可一次解決紛爭,且如果在我們這代是分別共有,之後又有繼承,到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又該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的,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出具同意書由原告提出,同意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民法第1151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配偶阮雪瑛為輔助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泉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為被告黃健成、黃秀鳳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網路資料、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公告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前述不同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如下:㊀如附表一編號

①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前所購買與他人共有之殯葬用地,該不動產其他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占該不動產之比例甚微,且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就原告所提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方案亦無爭執,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

①所示之分割方法。㊁如附表一編號

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健成雖主張分割方法如前,然原告就此表示:原告提起本件前兩造有先談過,但無共識,故本件主張分別共有,共有人若於分割後要收購他人土地,可再自行收購,就算分別共有,被告黃健成亦可提起變價分割之訴,本件應先處理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黃健成主張之部分應為遺產分配後之後續處理等語。參以上開不動產若以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且上開不動產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113平方公尺,遺產稅之標的核定金額為新臺幣2,269萬6,841元),應無原物分配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又上開不動產為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此情業據被告黃健成陳明如前,是倘逕予變價分割,恐有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之虞,並易衍生因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所生之爭議,而原告及被告黃秀鳳亦均未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一編號

②所示之分割方法。㊂如附表一編號

③至

⑪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此部分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參以被告黃健成、黃秀鳳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依如附表一編號

③至

⑪所示之分割方法。

㈣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410000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②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③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④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元(及孳息)

⑤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054元(及孳息)

⑥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13元(及孳息)

⑦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15,775元(及孳息)

⑧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40元(及孳息)

⑨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 1,270元(及孳息)

⑩ 投資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22股(及孳息)

⑪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1,875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① 黃秀鳳 3分之1

② 黃健成 3分之1

③ 黃健義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