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1-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徐泰中
輔 助 人 葛婉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
被 告 許新梅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部分: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八張犁段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聖德段592地號,以下以重測後之地號分稱為1079、5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並於上開土地上另有7間廠房坐落其上(以下就上開土地與其上7間廠房合稱原告土地及廠房),至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以下以重測後地號稱為59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再因原告土地及廠房須經由592、593地號土地間坐落於59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後經兩造編為B區域,約20坪)與592地號土地下方與215地號地號土地間坐落於被告所有593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一段39巷道部分區域(後經兩造編為A區域,約45.37坪,與B區域合稱為系爭通道),始能對外聯絡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之對外道路,詎被告竟阻擋原告土地通行系爭通道,原告始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簽立同意書、於104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該將系爭通道(合計面積約65.37坪)之永久通行權、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系爭通道每坪16萬元,合計共新臺幣1,045萬9,200元(16萬元×65.37坪)之對價,後原告即於104年9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兌現,另於104年11月4日匯款745萬9,200元予被告而如數給付完畢。
㈡然原告實自82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反覆住院多次,於102年5月8日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初診,後並曾因情緒低落及有自殺意念,而再於102至104年間多次住院治療。且於104年5月20日經上開醫院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俗稱躁鬱症),該疾患之「鬱症」發作時,原告即會情緒低落、有自殺念頭,而於「躁症」發作時.則會任意使用金錢及處理財務,原告之配偶遂於104年5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該案承審法官經對原告訊問後及參酌上開醫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後,即裁定原告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而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並選任原告之配偶為原告之輔助人而確定在案(下稱輔助宣告裁定)。準此,可認在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前,原告之配偶即已具狀為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中,且上開鑑定報告並認原告之精神狀況於短期內無回覆之可能性,足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應係處於躁症發作情形下,無法正常控制金錢用度之精神狀態所為,始會在被告所有59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4,900元(相當於每坪約1萬4,190元、1萬6,000元)時,以高於公告現值10倍以上之每坪16萬元,向被告購買非系爭通道之所有權而僅為永久通行、使用權,完全悖於常理,故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時之意思表示,確係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之精神錯亂中所為,該等意思表示依法自為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45萬9,200元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在輔助人同意情況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雖經系爭輔助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醫院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病症發作時,會任意使用金錢及處理財務,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躁症時財務處理判斷缺損」等,然此等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確診為躁鬱症,尚無從推論其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同意書時,已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無從認簽立同意書係在躁鬱症發作時無意識下所為。又原告既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且有於104年9月18日簽發付款之300萬元支票及於104年11月4日匯款745萬9,200元予被告,足以反映原告對於整體交易內容具備清楚理解及自主意識,該等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㈡況原告於簽立上開同意書、協議書時,尚未受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該等簽立之意思表示,自不須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簽立同意書及協議書時,確係處於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自無從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認其簽立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自82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反覆住院多次,後於102年5月8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初診,並曾因情緒低落及有自殺意念而於102至104年間多次住院治療。嗣並於104年5月20日經上開醫院診斷患有雙極性情疾患(即躁鬱症),原告之配偶並於104年5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並經該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之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准許,且選任原告之配偶為原告之輔助人而確定在案。後於109年間,原告自認已康復,故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裁定,惟經該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68號案認原告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故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有原告之門診紀錄、上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
㈡兩造於104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編號A與B斜線所示之系爭通道以每坪16萬元讓渡予重測前八張犁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做為永久通行權及永久使用權之用,並約定就該同意書加以公證,其上更有記載原告於簽立同意書同日給付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張、餘款暫訂於104年10月21日一次付清等情,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約定由被告提供A、B區域予原告通行及使用,且協議書效力及於兩造之繼承人、受讓人、承買人等;兩造另於104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與協議書一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測前八張犁段5、6地號土地為通行及使用之便,故由兩造協議:如附件所標示A、B畫斜線區域(A區面積為45.37坪、B區面積為20坪,A區目前由原告使用中),被告願無償提供乙方,供其永久通行及使用A、B區之土地。本協議書效力及於上開兩筆土地之繼承人、受讓人及承買人等,但當事人應將本協議內容告知有關人士。及原告確因此已依約給付1,045萬9,200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同意書、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另兩造並就上開協議書一、二,分別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6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處加以公證,有該公證書附本院卷247頁至第261頁可證。
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前為原告所單獨所有,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聖德段592地號),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並於上開土地上另有7間廠房坐落其上,原告後於104年11月18日將1079土地及7間廠房併予出售第三人森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龍公司),另與59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592地號土地出售羅林上妹及時任森龍公司之董事長羅宇祝、監察人黃金蓮等人。上開土地及廠房後於111年3月18日再出售予第三人金永德實驗室設備有限公司;另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則為被告所有等部分,有該等土地之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7頁、第267頁至第309頁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時,是否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該簽立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民法75條後段之規定,而為無效?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時,是否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該簽立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民法75條後段之規定,而為無效: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其於簽同意書、協議書時,非處於無意識,而係處於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且當時尚未經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則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簽約時有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合先敘明。⒉是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時,被告應該知道當時原告是處於發病狀態,因為原告講話的反應與一般常人不同,應可察覺原告本人之反應等情(參本院卷第77頁),而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確有經雙方持以前往公證,則如確有原告所稱其與常人講話反應不同之情形,則除與之互為、互受意思表示之被告外,公證人亦應可察覺此情,而拒絕為兩造為公證。然被告已於審理時當庭否認原告於簽約時有此等情形,並稱原告在簽約當時之理解與反應與常人無異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而公證人雖非為專業之醫師,亦應可為一般之判斷,但公證人卻未察覺原告有任何異狀,仍做出公證書,是綜合此等情狀,實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進行公證時,有因躁鬱症之發作,而與一般常人般不同之反應及表現,合先敘明。況再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7月17日所出具關於原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認定原告為長期躁鬱症病患,行為控制能力易受到躁鬱症本身之疾病特性影響,故處於「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且雖經多次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但病情仍時好時壞,故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意即原告於當時確已罹患躁鬱症,且短期內無法恢復,惟其病情乃時好時壞,並非在任何時間,原告所為之所有法律行為及其意思表示,均受該病症影響,且原告僅係在發病時有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而非喪失意思能力,原告始會僅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故不能僅因原告於當時有此病症之長期病史,及之後確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即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時,確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本人雖到庭主張其於簽立同意書與協議書時,有請朋友告知被告其有焦慮症,請被告手下留情部分(參本院卷第92頁),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殊難採信。況縱有焦慮症或其他精神疾患,並不直接等同於無任何意思決定自由,故原告以此為據,仍無足採。⒊再查,原告自承當初是為將原告土地與廠房加以出售,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以取得原告土地與廠房得出入系爭通道之通行使用權,之後原告亦確將原告土地及廠房售予第三人森龍公司,原告土地自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協議書後,確有通行系爭通道通行對外,並無任何阻礙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93頁、第145頁、第237頁),且經森龍工業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羅宇船到庭確認無誤,其並稱「伊買的時侯原告說在592、1079地號土地下方有道路可以通行對外,後來鑑界的結果發現通道是在被告土地上,後來原告與被告商量,似乎是要向被告買,後來有去公證,有公證書給我」、「當時如果沒有解決通行的問題,就沒有路可以走,伊即不會向原告買土地及廠房」、「確需要通行被告的道路才可以對外通行,雖然當時另外有一條小路,但大車都無法進出,因為該等是工廠要大車載貨」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323、324頁),故可認被告確有依約提供系爭通道予原告及系爭土地與廠房之受讓人使用通行系爭通道無誤,且原告出售其所有、共有之土地及廠房時,該等土地及廠房確需取得系爭通道始能對外通行,森龍公司始願意購入。是由此足認原告若未取得系爭通道之通行權,其即無法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加以出售,意即原告係有目的性地購入系爭通道之永久使用權,而非無端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再關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本即與市場行情有別,是縱原告向被告購得系爭通道使用通行權之每坪價值確如原告所述有高於被告土地當年度及次一年度之公告現值甚多之情形,亦非可逕認該等交易價格與市場價格不符。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乃買賣雙方經過意思表示合致下協議而訂,至買賣雙方何以同意最終之買賣價格,當然各有其形成之背景及基礎,是縱該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或高於市場行情,亦係兩造本於各自之背景及意圖所為,而原告買受系爭通道復係植基在急於出售原告土地與廠房,欲給第三人森羅公司通行之保證始為之,已如前述,是對於原告而言,不論被告欲出售之價格為何、是否未取得系爭通道之所有權,僅取得使用權,仍然是勢在必行,不得不為,且原告必係在斟酌「未出售土地與廠房」,及「購入系爭通道之使用權後以出售土地、廠房」間所分得之利益,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後,始為如此決定。則原告縱以其所稱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亦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之現況,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狀況。否則原告不會在提起本案訴訟後,始終僅以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低於成交價格甚多一情為主張,而未提出上開利益之分析。甚者,原告亦未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時,究竟系爭通道之實際市場行情為何,故自不能僅因最後成立受讓系爭通道之使用通行權之每坪價格高於被告土地公告現值多倍以上,即推論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協議書之意思決定自由係受到躁鬱症影響下所為。⒋再者,原告縱於簽約時確有因躁鬱症之發作,而致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即於104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然原告於簽立後,既已經法院於同年11月間裁定輔助宣告,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之病症復為時好、時壞之狀,則原告本人在未發病時,及其輔助人(即原告配偶),自當有充裕之時間可供發現原告以上開價格買入系爭通道,是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而立即對此無效之法律行為提出爭執始合常情,然原告卻在其因有該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簽立,而取得系爭通道之通行權,得以順利出售原告土地與廠房予第三人森龍公司,並由該第三人及第三人之後手金永得實驗室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通道將近10年,享盡一切因買受系爭通道永久使用及通行權所帶來之利益及權利後,始於114年7月3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甚不合理,原告此舉更顯原告在簽約當時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情形。
⒌又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