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勇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洪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
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嗣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1年7月22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2萬4,000元,被告並與其配偶、子女即訴外人黃美枝、洪騰威共同居住。兩造於租期屆至後,仍依原有租賃契約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詎料,洪騰威於114年4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戕身亡,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將於翌日上午8時點交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14年6月1日會同被告辦理點交及退租事宜時,發現系爭房屋及所附傢俱設備多處毀損,被告雖當場承認係在租賃期間所造成並允諾賠償,且與原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書),然迄未修繕。
(三)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違反保管義務,造成系爭房屋1樓玻璃櫃毀損、2樓廁所浴缸破損及天花板毀損、2樓外熱水器故障、3樓房間天花板及櫥櫃毀損且房門被拆、4樓扶手欄杆被拆毀損,迄未修繕,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系爭終止租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4,000元後,其金額為35萬2,770元。
(四)另兩造另以系爭終止租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未繳納之水費796元及電費668元,被告再行對原告償還。原告業已代納,被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1,464元。
(五)又洪騰威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導致系爭房屋價值貶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應繼承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為承租人,就系爭房屋之用益及交換價值之維護,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82萬5,874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且屋內相關設施毀損尚未修復致無法出租與他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4年6月及7月所失租金利益7萬2,000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書,就系爭房屋及所附傢俱於租賃期間之毀損,承諾賠償原告之損害,但不包含屋齡老舊自然耗損部分;另被告與黃美枝已於114年6月遷離,並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與原告,嗣被告於114年6月2日、14日委請訴外人卓榮培聯繫原告以入屋進行評估、報價及修繕,均未獲原告協力開門,被告方未完成修繕。
(二)原告雖就系爭房屋及傢俱設備毀損滅失請求損害賠償,然:1.關於1樓玻璃櫃毀損,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飛竑有限公司報價單之金額,更換該玻璃櫃玻璃。2.關於2樓廁所浴缸破損,被告與黃美枝、洪騰威於租賃期間均未在2樓洗漱,浴缸排水孔係因年久無人使用而生鏽,並無破損,僅部分修繕即可,毋庸拆除並重作防水、地面磁磚回貼等工程。3.關於2樓及3樓天花板毀損,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10月4日,屋齡老舊,2樓及3樓天花板因長年使用所生自然損耗,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4.關於2樓外熱水器故障,因該熱水器水溫忽冷忽熱,被告與黃美枝、洪騰威日常並未使用,若係因長久未使用致內部零件老化變質而損壞,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熱水器價格6,120元為賠償。5.關於3樓櫥櫃毀損且房門被拆,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訴外人佰曜裝修工程估價單之金額,加以賠償。6.關於4樓扶手欄杆被拆毀損,被告係因洪騰威於系爭房屋內自戕,依臺灣民間習俗進行出煞儀式而砍斷4樓欄杆,以去除不祥煞氣,被告同意賠償該等拆除部分,然1至3樓欄杆均完好無損,原告請求全部拆除重作,並無理由。7.原告所提其餘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或屬自然耗損,或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三)原告先行繳納之水電費共1,464元,被告同意返還。
(四)原告雖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損害賠償,然:1.洪騰威與原告間並無嫌隙、仇怨,係長期為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雖持續就醫服藥,然終仍選擇自行結束生命,其主觀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尋求解脫之意思而為,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又被告已拋棄繼承,洪騰威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由被告繼承。2.洪騰威既不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即無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民法第432條、第433條關於承租人保管義務之規定,不及於租賃物並未毀損滅失,而有交易價值貶損情形,乃立法計畫,非屬法律漏洞,則洪騰威之行為並未致系爭房屋毀損、滅失,僅係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應負保管義務之範疇。3.退言之,被告及黃美枝與洪騰威同住,平日持續關心洪騰威身心狀況,且在知悉洪騰威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後,亦陪同就診並督促服藥,照料洪騰威生活起居,然洪騰威於事發時已為成年人,有獨立自主行動能力,被告對成年之洪騰威在法律上已不負監督義務,客觀上亦不可能隨時監控行止,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洪騰威並非被告履行輔助人,被告亦無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4.縱認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然凶宅瑕疵主要附著於建物,土地價值理論上不受影響,鑑定報告卻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價值一併計入減損,不甚合理,其估價方法之選取、比較標的之選擇、各項係數之調整及設定,乃至最終價格之認定,均高度依賴鑑定人主觀判斷,欠缺透明、客觀基礎,任意性與可操縱性均高,難以令人信服。另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市價應為1,300萬元至1,400萬元間,縱有交易價值減損,亦不可能達原告主張之782萬5,874元。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出租他人之所失租金利益,然被告本已委託卓榮培處理修繕事宜,原告拒絕協力開啟系爭房屋,致無法進行修繕,是原告容任系爭房屋未修繕而無法出租他人,實不可歸責被告;又原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6,000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則由甲方(按:指原告)負責修繕,但於損害未修復前,乙方有義務為必要行為防止自然損壞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發生,否則在修復前所發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
(五)系爭終止租約書第4條約定:「點交日,雙方應共同至租賃房屋內檢視。租賃房屋如有損害或與原狀有改變者,乙方(按:指被告)應負責修理及回復原狀之責。如乙方不履行時,甲方(按:指原告)得自乙方的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修復費用,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負賠償之責。」第5條約定:「乙方先前因使用租賃房屋所應繳的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應自行自費結清。如有未結清至房屋租約終止日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3日內補交;如果逾期不補交,致甲方代墊者,乙方應加付代墊金額一倍的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2萬4,000元,被告並與黃美枝、洪騰威共同居住;兩造於租期屆至後,仍依原有租賃契約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洪騰威於114年4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戕身亡,原告對被告表示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於114年6月1日會同被告辦理點交及退租事宜,兩造並當場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書,然系爭房屋迄未修繕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終止租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5至3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傢俱設備毀損滅失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爭執其違反保管義務致生損害範圍,爰審酌如下:1.系爭房屋1樓玻璃櫃毀損部分,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飛竑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5、73),該估價單載明「1F展示櫃」、「櫃體更換玻璃一片」,單價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2.系爭房屋2樓廁所浴缸破損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7頁),惟被告否認有破損,原告提出的照片確實也看不出哪裡破損,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系爭房屋2樓及3樓天花板毀損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9、41、43頁),惟照片內天花板剝落的情形,不像是有外力破壞,不足以推認為被告違反保管義務所致,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系爭房屋2樓外熱水器故障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5、57頁),惟按其上標籤所示,該瓦斯熱水器製造年份為「2011年」即100年,迄兩造終止租約已14年,顯逾一般瓦斯熱水器耐用年限,則該瓦斯熱水器無法使用,亦難推認為被告違反保管義務所致。5.系爭房屋3樓櫥櫃毀損及房門被拆部分,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卷附佰曜裝修工程估價單所示「3F衣櫃門」、「木門」之修繕費用各為8,000元、1萬1,000元,合計為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系爭房屋4樓扶手欄杆被拆毀損部分,經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9、51頁),被告雖抗辯:1至3樓欄杆毋庸重作云云,惟為維護整體結構及美觀,全部重做確屬必要,按卷附正明企業社報價單所示,其費用為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6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7.至於原告所提出前揭報價單、估價單上其他項目,並無證據足認乃因被告違反保管義務致生損害而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8.據此,原告依系爭終止租約書第4條之約定,就系爭房屋及傢俱設備毀損滅失回復原狀之費用,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4,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返還水電費用1,464元之請求,經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77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洪騰威在其內自戕,交易價值減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其請求權基礎包括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就承租人違反保管義務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原告所稱侵權行為,行為人是洪騰威,縱其所為確生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已對洪騰威拋棄繼承(見本院家事法庭114年7月4日桃院雲家慶114年度司繼1769字第1149010840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181至182頁),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甚明,尚待審酌者,係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違反保管義務,並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因此所生減損請求損害賠償。2.此部分請求,原告主張的法律上依據,包括: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其中,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顯與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無關,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是債務不履行的一般規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則是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及其不履行之特殊規定,倘按後者之解釋適用,原告本不得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亦無從依前者另為請求。所以問題就在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的解釋適用,而關於這項問題,兩造訴訟代理人非常用心地蒐集許多司法實務見解與學術文獻,以供本院參酌。3.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負有租賃物保管義務,對照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用益狀態保持義務,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妥為保管租賃物,始克於租期屆至之際,返還合乎約定用益狀態之租賃物。然而,本項規定如何推導出承租人保持租賃物交換價值之義務,頗值費解:⑴有採目的解釋者,認本項規定所以課予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有「租賃物保管義務」,其目的在維護「租賃物的用益價值與交換價值」,只要租賃物的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在非正常使用收益情形下受到影響,均足以構成此一義務的違反,並無區分租賃物在物理上毀損滅失、功能損壞,或在經濟上價值貶損的必要,並從「租賃物保管義務」所欲「保護法益」的角度,將凶宅解釋為同條第2項所稱毀損滅失之一種,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見陳忠五,〈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凶宅問題研究》,第277頁,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278頁);另有訴諸所謂「規範目的」,稱租賃物保管義務旨在「維護租賃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只要租賃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受到破壞,即屬於租賃物保管義務之違反,無論具體於租賃物所生損害是否為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法律對此等損害應受賠償之評價理應相同。」(見蕭如儀,《論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之侵權責任及承租人責任》,第157、158頁,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294、295頁)。本院認為,這項見解可資商榷之處在於:
①前開見解所稱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目的」、「規範目的」或「保護法益」,依據為何,並不清楚。
②前揭文獻雖有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23號、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但這些判例並沒有提到交換價值的貶損,恐難比附援引。
③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將「凶宅」解釋為「毀損」、「滅失」,顯已逾越文義;又在未能證成保管義務之保護法益及於租賃物交換價值的情形下,不能認為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有法律漏洞,從而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餘地。
④將租賃物保管義務的保護範圍,擴張到維持租賃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的說法,並不是法學上討論租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時常用的說法,這指涉的毋寧是所有權;換句話說,這些見解或多或少混淆了所有權跟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上的權利。當然,出租人通常是租賃物所有權人,但出租人跟所有權人畢竟是不同法律概念、不同法律地位,而由於實然跟應然終究是兩個不同的範疇,經驗上的高度概然率,並不等同於邏輯上的必然性,因為如果我們真的想要搞清楚,出租人到底享有什麼權利,最好還是別混為一談。⑵另有援引民法第43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生產力維持義務,證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持租賃物得使用收益的狀態,並保持其在市場上的應有之價值」、「『用益價值』與『生產力』具體呈現上並無二致,即『租金』既為用益價值之表現亦不失為房屋生產力之具體呈現」之說(見温敏順,《就純粹經濟上損失論凶宅之損害填補》,第141頁,本院卷第1宗第309頁)。本院認為,這誤解了該段規定之意旨:
①物有兩個價值:使用價值,也就是以物之性質直接滿足人之需求的價值;還有交換價值,也就是以物與他物進行交換的價值。換句話說,特定之物,即使不生自然孳息,通常能以其性質滿足人之需求;再換句話說,即使是有生產力之物,也可能以生產以外的方式滿足人的需求,從而具有「生產」以外的使用價值,則「『用益價值』與『生產力』具體呈現上並無二致」之說,顯有速斷。
②民法第432條第1項後段關於承租人應維持租賃物生產力的規定,是保管義務的具體規定,從法條文義可以推知,立法者有意區分「有生產力之租賃物」與「無生產力之租賃物」,倘認「『用益價值』與『生產力』具體呈現上並無二致」,則所有租賃物都有生產力,因為出租人拿回來以後,還可以再租給別人,如此解釋,顯與立法者有意為之的概念區分牴觸。⑶另一種取徑,是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的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按此見解,依該項規定之文義,承租人違反保管義務者,出租人僅得就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毀損、滅失以外的損害,不在法條文義射程內,惟如此解釋顯然過窄,並致生法律漏洞,畢竟,違反保管義務的結果,除了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外,也可能導致租賃物遺失,倘不許出租人求償,顯不合理,則就租賃物毀損、滅失以外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該項規定。本院認為,這誤解了該但書之意旨:
①首先,這項見解只是在說明,承租人違反保管義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民法第432條第2項所指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情形為限。儘管理由不同(如下述),本院認其結論頗值贊同,但這並沒有說明,為什麼租賃物交易價值減損亦應包括在內,其論理顯有未盡。
②其次,這項見解的前提在於,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排除承租人就租賃物毀損、滅失以外損害之賠償責任,然而,這個前提並不成立。
③若將該項但書解釋為除外規定,則該項規定的意旨即是:承租人就其違反保管義務,且非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所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就其違反保管義務,但依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所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然而,承租人不是本來就應該要「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嗎?如果承租人真的是「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為什麼還會違反保管義務呢?若將該項但書解釋為「雖違反保管義務,但例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則本文與但書欠缺共同前提要件,邏輯上顯不融貫,亦將使但書之規定淪為冗文。
⑤較為融貫的解釋或許是,在承租人確有保管義務,並致變更或毀損的情形,要是承租人善盡保管義務,而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本來就會造成同樣的變更或毀損,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既然本項規定從一開始就不是要在承租人確有違反保管義務的前提下,排除承租人就租賃物毀損、滅失以外損害的賠償責任,那麼,在該項所稱「毀損」、「滅失」、「變更」上做文章,硬將租賃物交換價值減損塞進那些概念的作法,全都弄錯了方向。⑷租賃物交易價值減損之重大,並非充分論據:
①此外,訴諸租賃物交易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往往遠勝於毀損的說法,並不是充分的理由,甚至算不上具體的法律論據,這頂多只是發現法律問題的動機。
②法院審理的是紛爭,面對利益衝突,法院必須判斷,誰有值得法律保護的權利,對此,單純指出一方當事人受有極大損害還不夠,因為這並沒有解釋,這一方的當事人何以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他方當事人何以負有填補損害的義務,而這也正是為什麼會有權利跟利益的區分:權利的概念包含了享有利益的合法性,利益的概念卻不預設相同的合法性。
③假使法院不須判斷,誰有值得法律保護的權利,假使一方當事人只需要指出,自己將因敗訴判決而受有重大不利益,不需要更進一步地提出,他不該承受這種不利益的理由,他方當事人其實也可以抗辯,自己將因相反的判決而受有相對應的重大不利益,據以拒絕損害賠償,而由於兩造將因敗訴將受之不利益通常是一體兩面(因為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即是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被告無庸賠償之金額即是,原告不得求償之金額),沒有哪一邊的痛苦在另一邊之上,僅憑利益衡量往往也無法不足以決定判決結果。
④一旦抹除權利與利益的區別,進而拋棄權利概念的合法性內含,剩下的,不過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不是法官的恣意)。在諸如本件的情形,法院該判斷的是,出租人主張其就租賃物成為凶宅之交易價值減損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光是指出出租人所受不利益比其他損害都來得重大,尚不足以證立其主張。4.此外,這裡並沒有因時空變遷而須為法律續造的問題。對於非自然死亡的忌憚,以及房屋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因此所受的影響,由來已久。清代文人袁枚所著志怪小說集《子不語》收錄的〈蔡書生〉即謂:
杭州北關門外有一屋,鬼屢見,人不敢居,扃鎖甚固。書生蔡姓者將買其宅。人危之,蔡不聽。券成,家人不肯入。蔡親自啟屋,秉燭坐。至夜半,有女子冉冉來,頸拖紅帛,向蔡伏拜,結繩於梁,伸頸就之。蔡無怖色。女子再掛一繩,招蔡。蔡曳一足就之。女子曰:「君誤矣。」蔡笑曰:「汝誤才有今日,我勿誤也。」鬼大哭,伏地再拜去。自此,怪遂絕,蔡亦登第。或云即蔡炳侯方伯也。
同樣地,日治時期日本作家佐藤春夫所著《女誡扇綺譚》一書,故事圍繞著臺南禿頭港(即五條港)一棟荒廢豪宅開展,而之所以荒廢,正因為曾有人在裡頭上吊。總之,凶宅的概念、它在社會生活及社會交易上的影響,早在民法制定之前就有,託言時空變遷、倡言法之續造,恐難自圓其說。5.據此,原告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所失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1.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有1樓玻璃櫃毀損、3樓櫥櫃毀損及房門被拆、4樓扶手欄杆被拆毀損,尚未修復,而這當然會影響原告招租,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換句話說,被告違反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進而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的損害,則原告就114年6月及7月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14年6月2日、14日委請卓榮培聯繫原告以入屋進行評估、報價及修繕,均未獲原告協力開門,被告方未完成修繕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然該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於114年6月14日稱:「阿發你好,6月2日我有請卓榮培師父(按:原文如此,應為「師傅」之筆誤,下同)跟你連繫維修樓梯跟們,我有問師父維修進度,師父說你沒空 請你盡快排時間門讓師父進去看,要怎麼維修,請你再跟師父討論,維修好費用我們會付給師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這只是被告的片面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3.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6,000元為準計算所失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另行舉證,本院認應以原告表示要調整租金時,被告所稱願以每月2萬2,000元續租之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就此項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終止租約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