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翁識傑
被 繼承人 馮樹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馮樹中生前曾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現尚有本金278,22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業於11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羅珮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以函文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田碧桃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而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親等關聯表及115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