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遺產等(2026-06-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熊勇能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元
。
一、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熊道雍(下稱熊道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熊勇能係被告熊仁能之胞弟,其2人與熊智能、熊竹英、態竹華以及熊竹珍(91年5月2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鍾佩玉均為熊道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熊道雍死亡前之96年起至107年6月27日止,擅自提領或將熊道雍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萬6,240元,請求被告返還1,232萬6,240元予原告及其他熊道雍之繼承人,而對被告分別提起下列訴訟:1、被告自96年起至100年止,擅自提領或轉出熊道雍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00萬7,200元(115家繼訴90號)。2、被告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擅自提領或轉出熊道雍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款共378萬40元(115家繼訴91號)。3、被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擅自提領或轉出熊道雍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款共178萬9000元(114家繼訴140號)。4、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止,擅自轉出熊道雍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款178萬元(115家繼簡26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取得熊道雍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股份(115家繼簡25號):1、原告主張熊道雍生前於102年5月24日將欣桃公司股份3萬4,032股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3日轉讓過戶予被告,該贈與契約係被告偽造,故契約不成立,被告所取得之前開股份為熊道雍之遺產,被告應將前開股份與所發放之股票股利共4萬8,158股(價值以102年5月24日贈與時每股15.72元計算),以及該等股份自102年至114年所發放之現金股利70萬4,596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熊道雍之繼承人。2、又熊道雍生前所持有之欣桃公司股份自92年至101年所發放之現金股利33萬5,702元,亦由被告取得,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熊道雍之繼承人。3、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取得熊道雍欣桃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熊道雍之繼承人共157萬5,281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6,920元〔(1,232萬6,240元+157萬5,281元)1∕6=231萬6,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644元,扣除已繳8,590元(1,500元+1,500元+5,590元=8,5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54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114家繼訴140號有關熊道雍遺產之部分、115家繼訴90、91號及115家繼簡25、26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