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8-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訴訟代理人 許錦長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被 告 薛又嘉范揚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而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秘華均、薛又嘉、范揚星)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黃 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