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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賴發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3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主幹道,因訴外人呂婉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支幹道起駛,未禮讓上訴人優先通行,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未注意在主幹道上行駛之上訴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依現行交通法規,上訴人無明顯過失,呂婉綾應屬於肇責方,需負擔遠大於上訴人之肇事責任。又上訴人之謀生車輛同遭碰撞受損,上訴人已自行吸收修復費用,未向呂婉綾求償,應加以考量上訴人之處境等語,原審判決顯有錯誤認定肇責比例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已說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雙白實線),致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呂婉綾亦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亦經原審斟酌卷內事證敘明兩造應負擔各半之過失比例。是依上揭說明,原審參考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一切資料而為論斷,且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規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