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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6-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萱(原名:林昭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115年度消債清字

第161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清算程序之聲請,藉以重建經濟生活;茲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214號扣押並代為解約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之壽險保單,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26,828元,士林地院已定於115年6月29日實行分配,而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債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間公平受償,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受償額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受理,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併案債權人台新商銀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現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士院鳴114司執實99214字第1144127266號、115年3月11日士院璿114司執實99214字第1154020654號、115年3月11日士院璿114司執實99214字第1154020662號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且已擇定於11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此有各該扣押、支付轉給等執行命令及聲請人所提供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5至37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各債權人之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認無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