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曾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1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23元後,尚有餘額23,571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債務利息高昂,若以15%計算利息,每月須償還利息額高達2萬餘元,即已不夠償還利息,何況本金永遠無法償還,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準據。是以,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若能清償債務,參諸上揭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影本、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司消債調卷第15、37、69頁,消債更卷第47、49至130頁),顯示抗告人除各有1輛102年12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06年11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且前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係任職於勁連有限公司,原裁定參酌抗告人114年6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消債更卷第37至45頁),該期間聲請人應領薪資總額為409,096元,扣除勞健保、團保費11,352元,應發薪資為397,74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4,194元【計算式:397744÷9=44194】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623元,符合桃園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可採認。
㈡原裁定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評估無殘值而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926,530元,暫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813,790元,以抗告人上開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3,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71】可供清償債務。查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㈢再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以觀,足認抗告人將借貸資金貸予黃善群、吳昱品,而吳昱品迄今仍持續還款予抗告人,抗告人自陳其係為貸予黃善群而向融資公司借款,可知抗告人大量借款動機乃為再行貸放他人以獲利,堪認抗告人負債原因係屬投機行為,儼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若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有害,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暨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殊難遽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是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尚難遽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