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鄧元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
: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係委由民間代辦業者進行,非伊與渣打銀行直接聯繫,且無人提醒伊毀諾的嚴重性,伊確係因下班時間不及繳納協商款項,遲誤首期付款截止日,伊亦有電詢銀行行員,因行員拒絕提供收款資訊,拒絕伊付款,伊無所適從導致毀諾。且因伊僅高職畢業,且係透過代辦促成之協商,伊不瞭解毀諾的嚴重性,甚至影響後續更生之權利。再者,伊於107年協後即經公司裁員,次子亦剛出生,生活費用增加,亦無法負擔當時協商方案之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1、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7年10月19日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180期,每期還款11,000元之協商方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註記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核字第901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2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2、抗告人陳稱因遲誤協商方案之首期付款截止日,而後銀行拒絕收付款項,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且斯時抗告人之次子出生生活花費增加,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抗告人於前審訊問期日陳報其薪資約為35,000元,而抗告人之2名子女係於105年11月、000年0月出生(司消債調卷第83頁;消債更卷第46頁),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依107年度桃園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430元,如以抗告人陳報之薪資金額扣除抗告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後【計算式:35,000元-16,430元-(8,215元×2)=2,140元】,抗告人確實有可能因子女出生而開銷變大,以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抗告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故綜合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3、綜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評估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0,3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1,53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1,1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6,6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731元。另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281,157元(司消債調卷第157頁至175頁)綜上,故本院認應以2,281,157元為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1、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抗告人名下除有西元2007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39頁;消債更卷第39頁)。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抗告人稱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在私人外包公司擔任冷凍貨車司機,113年10月至114年1月因車禍休養沒有收入,114年2月起至親友的炸脆雞脆皮雞蛋糕兼職,聲請前2年收入約1,049,624元,並有薪資袋明細附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第49至67頁)。是抗告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3,734元【計算式:1,049,624元÷24個月=43,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3、抗告人稱目前仍在炸雞店工作,惟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而抗告人現36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69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似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勞工基本工資為29,500元,爰以目前抗告人每月之收入能力至少應以29,500元為計,方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2、抗告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112年至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623元列計,應屬適當。3、聲請人主張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支出扶養費為每月1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83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7歲(民國000年00月生、108年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約各為5,000元、8,000元,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13,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9,500元-20,623元-13,000元=-4,123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9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81,157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1日上午10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