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俊良(原名:李佳麟)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良(原名:李佳麟)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調解卷第57頁),聲請人雖為獨資之「幸福汽車美容」商號登記負責人,惟陳報:自己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係受僱而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調解卷第19頁)。又上開查詢結果顯示上開商號係113年8月2日設立登記,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且依卷附上開商號之113、114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解卷第59、61頁),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上開商號每月營業額均為15萬元,於114年7月後即無營業額。而觀諸卷附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4年度所得等資料(調解卷第47頁、本案卷第95頁),並無上開商號營利所得之收入,核與聲請人主張自己僅係上開商號之掛名負責人乙節相符,應堪認聲請人並非上開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受理,嗣於11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65,062元(調解卷第339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5,567元(調解卷第3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債權額294,445元(281,925元為優先債權,12,520元為普通債權,調解卷第15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債權額28,257元(調解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130,236元(調解卷第167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額13,069元(調解卷第17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額83,297元(調解卷第18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49,256(該公司陳報此原為有擔保債權,且債權額為1,469,256元,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惟因車輛遺失而估價殘值為120,000元,預估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為1,349,256元,對此預估未能受償部分主張列為無擔保債權,調解卷第187頁);億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7,366元(調解卷第2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5,147元(調解卷第283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611,702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註銷執行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3、49、99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971,195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853,628元後,餘額為117,567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971,195元:(1)依聲請人之陳報(調解卷第13頁),其於聲請前二年任職於幸福汽車美容,每月薪資為30,000元,薪資收入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2)又依聲請人陳報,及卷附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函文、聲請人之女兒李盈萱、李芸菲帳戶明細等資料(本案卷第17、39至42、43、47、71、77至81頁),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有領取下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領取行政院補助款共計59,200元【此等款項是匯入李芸菲之郵局帳戶,計算式:(5,600×2)+(4,000×12)=59,200】;
②於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間,領取租屋補助金共計80,103元【此等款項是匯入李芸菲之郵局帳戶,計算式:3,303+(6,400×12)=80,103】;
③於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領取李盈萱、李芸菲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共計110,392元【各該款項分別匯入李盈萱、李芸菲之郵局帳戶,計算式:(2,155×2×2)+(2,313×22×2)=110,392】;
④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領取李盈萱、李芸菲之行政院補助款各250元,合計1,500元(各該款項是分別匯入李盈萱、李芸菲之郵局帳戶,計算式:250×3×2=1,500)。總計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領取之補助金總額為251,195元(計算式:59,200+80,103+110,392+1,500=251,195)。(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971,195元(計算式:720,000+251,195=971,195)。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853,628元:(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其母親張語晨(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下稱母親扶養費)、其女兒李盈萱(000年0月出生)及李芸菲(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以下合稱女兒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每月24,000元計算,母親扶養費以每月7,000元計算、女兒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計算(本案卷第17頁)。
①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債台高築,本應樽節支出,然觀諸其提出之支出明細(本案卷第17頁),其所列每月手機電信費用1,000元、加油1,000元均有過度消費之嫌,應予酌減,爰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金額作為其個人生活費之標準,方屬合理。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逾此範圍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
②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張語晨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其年齡為61至63歲,尚未達強制退休之65歲,客觀上難認已無工作能力。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43頁),僅記載「張語晨有於114年8月21日因本態性顫抖、非特定的肌張力異常,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未敘明上述病況自何時起發生,以及病況是否有影響其就業能力,故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不足證明張語晨確因疾病無法就業而需人扶養。另依張語晨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4年度所得等資料(調解卷第245、247頁、本案卷第97頁),其仍有薪資收入,可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依此,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母親尚非無謀生能力而須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人,縱聲請人有因母子情誼給付其母生活費,核此部分之款項並非必要支出,亦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聲請人所主張母親扶養費,本院不予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範圍內。
③女兒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均為李盈萱、李芸菲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2分之1。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扶養義務比例為標準,計算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女兒扶養費總額應為469,628元(計算式:469,628×1/2×2=469,628)。聲請人主張以每月共16,000元之標準計算女兒扶養費,其總額應為384,000元(計算式:16,000×24=384,000),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所計算之金額,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853,628元(計算式:469,628+384,000=853,628)。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971,195元,扣除必要支出853,628元,餘額為117,567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其每月收入總額41,526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35,623元後,每月尚有5,903元可供清償債務:1、依聲請人之陳報、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函文等資料(本案卷第17、39至42、4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包含:薪資收入30,000元、租屋補助6,400元、其女李芸菲、李盈萱之補助金共5,126元(計算式:2,313+500+2,313=5,126),合計其每月收入總額為41,526元(計算式:30,000+6,400+5,126=41,526)。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及女兒扶養費,個人生活費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女兒扶養費以每月共15,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7、6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惟其所主張之上開標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亦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35,623元(計算式:20,623+15,000=35,623)。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1,526元,扣除必要支出35,623元後,每月尚有5,903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八)系爭債務總額為2,611,702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3,590元清償,清償期約需443個月(即36年11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22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