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宇謙(原名:蔡庭豪、蔡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宇謙(原名:蔡庭豪、蔡元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115年5月18日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前案之更生聲請後,另於115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協商,兆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月付6,717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由兆豐銀行於115年2月6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45、93至98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調解案卷及前案更生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0萬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兆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1,49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6,52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6,490元(無擔保就學貸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2,30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5萬6,81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62萬4,509元、70萬5,045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任職,領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但薪資收入及上開獎金均遭強制執行,實領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本院於審酌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時,仍依其未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扣款之原薪資核算,合先敘明。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8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及科林公司114年10月16日人資字第1141014號函(見更生卷第115至123、165至167頁、前案卷第93至95頁),聲請人最近1年(即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每月之應領薪資數額分別為4萬1,564元、3萬7,557元、3萬7,157元、3萬7,982元、3萬8,292元、3萬7,057元、3萬6,975元、3萬7,181元、3萬6,857元、4萬7,442元、3萬8,580元、3萬8,037元,於114年8月、114年10月、115年2月另分別領有績效獎金、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1萬7,704元、1萬4,743元、9萬2,010元,核該等獎金性質屬年度特殊節慶之非常態性給與,非每月均固定領取,為求客觀計算其清償能力,該等獎金應按年度比例平攤於各月,不宜全數計入單月收入。據此,本院以聲請人近1年之薪資總額,加計平攤後之獎金金額,核定其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為4萬9,095元【計算式:〔(4萬1,564元+3萬7,557元+3萬7,157元+3萬7,982元+3萬8,292元+3萬7,057元+3萬6,975元+3萬7,181元+3萬6,857元+4萬7,442元+3萬8,580元+3萬8,037元)÷12月+(1萬7,704元+1萬4,743元+9萬2,01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評估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約8,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53、177至181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收入300元、114年度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8,623元(2萬0,623元+8,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0,472元(4萬9,095元-2萬8,623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1萬6,378元(2萬0,472元×80%),欲全數清償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5萬6,818元僅約須6.9年(135萬6,818元÷1萬6,378元÷12月),審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應可期聲請人得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債務本金及利息亦可逐步攤還而遞減,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