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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馷岓(原名羅元郡)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馷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馷岓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且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8萬9,3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設立「一個小螺絲釘工作室」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13年6月歇業,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於20萬元以下,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依前開所述,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故本件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5年7月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9萬6,764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1萬274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以上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1萬274元(據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分期付款買賣貸款債權,係有擔保債權,暫不予列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中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助手,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服務證明書所示,聲請人115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9,520元【計算式:(29,520+22,960+32,800+29,520+32,800+29,520)÷6=29,520】,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9,52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列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⒉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部分,雖據提出戶籍謄本、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5、79至89頁)。惟查,聲請人父親現年60歲(00年0月出生),因心臟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人母親現年59歲(00年0月出生)因高血壓及高血脂,定期藥物追蹤治療。惟聲請人父母均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又未據提出因上開病症達無法正常工作程度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聲請人自承其父母會前往聲請人哥哥經營之傳統市場攤位幫忙,聲請人哥哥每月會給予父親約8,000元、母親1萬5,000元至2萬元做為薪資及扶養費,聲請人父親自115年7月起每月可領取1萬9,400元之勞退金,參以聲請人父母名下分別有現值金額合計157萬6,173元、418萬6,350元之不動產,自難認聲請人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500元,非可採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97元(計算式:29,520-20,623=8,89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8,897元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約需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0,274÷8,897÷12≒11.3),而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5年,然加計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暨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擔保後,債權不足額之部分,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