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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6-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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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巧妤(原名:徐婉甄)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巧妤(原名:徐婉甄)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巧妤(原名:徐婉甄)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63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僅有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5、24至31、15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債權人為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或政府機關,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21萬7,187元、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總額為27萬1,100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7,916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6,33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萬2,53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⒉另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為0元、0元、6萬8,963元(見清算卷第56至57、150頁)。據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10月7日起至115年3月止於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寵物公司)擔任寵物美容師,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東森寵物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員工薪資表影本及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清算卷第40至46、58至69、151頁)。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之應領薪資為2萬5,833元、114年11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之應領薪資均為3萬1,000元,於115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另分別領有業績獎金2,456元、1,641元、3,991元,是聲請人於東森寵物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收入總計應為18萬8,921元(2萬5,833元+3萬1,000元×5月+2,456元+1,641元+3,991元),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3萬1,487元(18萬8,921元÷6月),該數額並與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3萬1,800元(見清算卷第52頁)大致相符。⒊聲請人另稱自115年1月起與配偶共同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是本院認以每月3萬1,800元加計聲請人所領之租屋補助數額,總計3萬5,400元(3萬1,800元+7,200元÷2人)作為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清償能力,應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1名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4,000元、3,500元、3,500元,共計1萬1,000元(4,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卷第90至95、106至117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1歲、6歲、3歲,名下均無財產,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1,000元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1,623元(2萬0,623元+1萬1,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777元(3萬5,400元-3萬1,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0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39.1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及專業智識能力,併同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