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000000001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1,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2月27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或具保單價值且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商業保險。本院斟酌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6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復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乙事表示意見:
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389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而恣意花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另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就超支部分如何支應,顯有疑義,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3至365頁)。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請其陳報意見而未為表示,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7頁)在卷可稽。
四、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二年即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參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1至202頁),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出生),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健康問題,並未就業。目前收入來源為領取政府補助及保險金,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期間(約9個月),共計領有1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身障補助,總計5萬9,807元(5,437元×11次)、領有1次8萬2,000元之財團法人中壢聖經聖潔會及附設社團法人桃園市多加關懷協會補助、領有1次3萬元之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補助,期間收入共計17萬1,807元(5萬9,807元+8萬2,000元+3萬元),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為1萬9,090元(17萬1,807元÷9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由聲請人女兒不定時負擔,上情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7至374、381頁)等件在卷。是本院即以1萬9,090元認定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萬9,090元-2萬0,122元=-1,03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