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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8-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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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光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春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未能與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管理人進行拍賣,惟系爭土地均經3次公開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該等不動產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另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構造為木石磚造,建造迄今已將近40年,114年度之課稅現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聲請人所有持分價值僅約7,8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財產已無變價實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4年10月23日以裁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予聲請人,並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復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乙事表示意見:

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至其是否有同法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5頁)。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目前已71歲,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及領取老人津貼,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應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7至441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3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7至448、451、461頁)。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9頁)。

㈥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請其等陳報意見而未為表示,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1至425頁)在卷可稽。

四、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9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2年即111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之認定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114年度之稅務T-Road所得查詢資料,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出生),已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於長安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13年5、6月前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後僅剩約1萬元;目前另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等情,有切結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應以1萬8,110元(1萬元+8,11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萬8,110元-2萬0,122元=-2,01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