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股東會決議(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梁珍珠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關於「六、承認事項:
㈠本公司11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
㈡本公司114年度虧損撥補案」、「七、討論事項:
㈠案由:辦理現金增資案;
㈡案由:公司章程修訂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所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系爭決議均為同一股東常會之決議,請求應屬於互相競合,則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決定,其餘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