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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華南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明平

被 告 傅錦春即傅庭瑄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移除。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移除車輛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傅庭瑄之繼承人應將放置在桃園區大樹林段18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

㈡被告傅庭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移除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得知傅錦春為傅庭瑄之繼承人後,於114年10月15日將其聲明更正,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庭瑄於112年6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桃鶯廠留車估價維修,但原告估價完成後卻無法聯絡傅庭瑄,原告對傅庭瑄起訴後始知傅庭瑄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但系爭車輛仍放置在原告承租之土地上,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62、1148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另因傅庭瑄及傅錦春均未給付停車費,每日可獲得免費停車之利益,原告有無法使用該停車空間之損害,依照桃園市公有停車場之計費方式,每日每次收費為180元,自112年6月12日至起訴前一日為止,共計800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1148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44,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8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向第三人華南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桃簡卷第7-10頁),依租賃契約所載,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車輛為傅庭瑄所有,亦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判決理由記載甚詳(桃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傅庭瑄於112年6月12日起將系爭車輛留置在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傅庭瑄並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傅庭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桃簡卷第18-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已繼承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土地上移除,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仍值得參照)。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起即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即受有一個車位不能使用之不利益,原告並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主張其不能使用之面積為一個停車位(即寬2.5公尺長5.5公尺),應屬有據;再參考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種類及計費方式,主張系爭車輛每天可收取180元之停車費,亦屬合理。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9日,含首尾日合計為800日,請求被告於繼承傅庭瑄之財產範圍內給付14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停車費及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為止,按日給付180元之停車費,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除;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移除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擔保金額,以臻衡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