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出資額存在(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被 告 仟健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曾子芸對於被告仟健金屬有限公司除被告仟健金屬有限
公司承認之新臺幣60萬元出資額以外,另有新臺幣540萬元出資
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曾子芸對被告仟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仟健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仟健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曾子芸之出資額僅60萬元,則曾子芸與仟健公司間有無其餘54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本件有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曾子芸對於仟健公司除仟健公司承認之60萬元出資額以外,另有54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抗辯:曾子芸承接公司時,已經有好幾年沒有實際營運,所以用60萬元承接,登記出資額600萬元是虛偽的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參。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就曾子芸對仟健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仟健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曾子芸僅有60萬元出資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憑,是本件因仟健公司否認曾子芸有54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該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曾子芸對仟健公司有共計600萬元之出資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曾子芸自訴外人即原股東饒明峯受讓出資額600萬元,並成為仟健公司董事一節,有仟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89至93頁)。被告抗辯曾子芸實際僅出資60萬元等語,雖提出匯款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117頁),然被告抗辯與上開登記內容不符,又曾子芸出資金流可能來源甚多,除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外,不能排除其他金流存在之可能,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子芸對於仟健公司除仟健公司承認之60萬元出資額以外,另有54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