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蕭德富
被 告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仁豪
被 告 葉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欠款本金」欄所示金額於「期間」欄所示期間按「
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棟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伊申辦如附表編號3、4「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又於同年7月9日向伊申辦如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葉仁豪、葉峻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然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聖棟公司向其借款,由葉仁豪、葉峻杰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2、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80萬元 177萬4,424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3%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720萬元 709萬7,696元 3.713% 3 110萬元 93萬4,994元 2.22% 4 990萬元 841萬5,000元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