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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等(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1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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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紀綱

被 告 莊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方德背客股份有限公司30%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萬元、

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及方德背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30%股權,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公司30%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2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3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又伊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公司之創辦人協議書,協議被告可取得30%之股份,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是伊代為墊付出資30萬元,伊得同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系爭公司30%股份。另被告遲延未清償上開款項並失聯,造成其身心健康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公司創辦人協議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公司30%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但兩造有約定以該筆借款抵充被告在系爭公司服務之薪資報酬。另系爭公司之30%股份並不是伊主動要的,是創辦人協議書約定,伊在系爭公司服務之期間,公司不給付任何薪水,將30%之股份分為48份,在4年期間逐步獲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又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4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5月18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返還原告30萬元之借款,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兩造有約定以借款抵充被告在系爭公司服務之報酬,然亦自承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公司30%之股份,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公司30%股份,被告未實際出資,而是由原告代墊3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可認系爭公司30%股份與原告所代為墊付之30萬元,二者應是擇一關係。申言之,倘若被告已返還原告所代為墊付之出資款項30萬元,則其就系爭公司自有出資30萬元,而得合法持有系爭公司30%之股份。惟若被告未返還原告所墊付之出資款項30萬元,則於兩造間別無其他契約關係之情形下,系爭公司30%之股份應由實際出資人即原告所持有,然今該等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持有系爭公司30%之股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公司30%股份。此部分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後,原告仍堅持其可以同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返還登記系爭公司30%股份,惟如本院認為二者為擇一關係,原告優先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公司30%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是認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公司30%之股份,洵屬有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部分,則屬無據。⒊又雖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公司之股份係依照創辦人協議逐月給付,而參諸系爭公司之創辦人協議書第2.2節規定:創辦人的公司股份將根據4年歸屬計畫開始,起始日期為113年7月20日,將按月歸屬48分之1。此外,創辦人的歸屬計畫將受1年歸屬鎖定期限制。創辦人應共同合理同意「連續服務」的定義以便適用於此歸屬計畫(見本院卷第59頁),似可認定上開協議係約定會自1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分配48分之1股份予被告。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公司30%股份與協議書約定之「48分之1」有所出入,被告得否以此協議抗辯其獲有系爭公司30%股份為有法律上原因,已屬有疑。況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同時有約定被告須連續服務滿1年始有適用,被告則辯稱其認為上開協議是指1年內不可以轉讓系爭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觀諸上開協議,雖難逕以「1年歸屬鎖定期」而分辨此詞彙之真意為何,然依照協議後段「連續服務」乙節,應可認定原告所述被告須連續服務滿1年,始得按月獲得系爭公司之股份乙情,較為合理。而原告陳稱被告在系爭公司服務期間至多為113年7月8日至114年清明節前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在系爭公司服務已滿1年,是被告自無從依照上開協議,抗辯其取得系爭公司30%之股份為有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⒉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失聯、遲未清償之行為而受有身心健康之侵害,並提出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而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然應診日期記載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即開始就診,則原告就診之日期顯然早於本件事實發生之日期,難認原告罹有上開病症之原因與被告前述行為相關。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公司之30%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6月3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況縱依該書狀內容所述,被告已返還系爭公司30%股份登記予原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業經說明如前,則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