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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14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紀陳亞妹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郭思妘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7,104元,及其中249,902元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執行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6,939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不可歸責事由,未及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逾繼承自債務人陳敬源之遺產範圍內,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4頁),嗣因聲明之撤銷案號誤繕,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48頁背面),核屬本於排除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本院113年11月14日桃院雲二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甲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陳敬源於93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200,000元,其中之53,984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05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13北簡103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乙執行名義,內容:原告應給付267,104元,及其中249,902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4,960元。),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敬源)之繼承人即伊本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為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中國,因隨國民政府遷至我國須有依親身分,故依親於訴外人陳德春(即陳敬源之父),伊實際上與陳德春並無血緣關係。伊遷至我國不久後即搬離原住處,與陳敬源一家未同居共財且再無聯繫,故陳敬源於96年6月9日死亡時,伊完全不知情,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自行購入,並非繼承自陳敬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陳敬源於96年6月9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即時聲明拋棄繼承,即已概括繼承陳敬源所負債務,且伊已將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事實合法通知原告,伊自為合法債權人。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足見原告已繼承陳敬源對伊之債務。

㈢乙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主張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敬源於96年6月9日死亡,原告於陳敬源死亡後未即時聲明拋棄繼承,且於114年6月26日向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遭裁定駁回等情,有陳敬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彰化地院112年6月5日彰院毓家德96年度繼字第64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35至36、44頁暨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就甲執行名義部分,原告主張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系爭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本院調閱原告及陳敬源之戶籍資料,原告及陳敬源於42年之戶籍地原皆在新竹市光復路,後原告於43年4月因與訴外人翁官養結婚而將戶籍地遷出至新竹縣竹東鎮,陳敬源則於44年1月隨原戶籍地戶長訴外人陳李麗文遷出戶籍至雲林縣斗六鎮,嗣至陳敬源死亡為止,被告未再與陳敬源設籍於同址(見桃簡卷第73至74、110至112頁),是依前開證據,可認原告自43年4月起即未與陳敬源同居共財,且原告自陳敬源未滿3歲時即嫁予翁官養並分隔兩地,後續難再有聯繫,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實無法知悉陳敬源是否存有債務,其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應屬不可歸責,如令原告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應認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⒊又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執行之財產非繼承於陳敬源,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陳敬源之遺產申報資料,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15年1月28日函復未有人申報陳敬源之遺產稅,且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118至119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無可能繼承自陳敬源,被告自不得持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即時聲明拋棄繼承,且彰化地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然原告已成功舉證其有系爭規定之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就乙執行名義部分,原告主張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屬無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甲執行名義與113北簡10360號判決中,被告皆主張原告繼承陳敬源之債務,請求權基礎相同,故均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乙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需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與非屬裁判之甲執行名義不同,而原告主張其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陳敬源死亡之日(即96年6月9日),此時點發生於113北簡10360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桃簡卷第42頁)前,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67,104元,及其中249,902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4,960元、執行費」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大義 512 112.34 3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0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住家用 三層:79.68 合計:79.6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