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㨗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
被 告 王健義
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彥
訴訟代理人 陳高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被告王健義自民國114年5
月30日、被告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健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被告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高架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52.7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伊所駕駛、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所有、甫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伊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有2個月營業損失10萬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錦豐公司已將因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又王健義係小伍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小伍公司之職務,小伍公司自應與王健義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王健義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金額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殘鐵以2萬元出售價額應予扣除,逾214,500元部分爭執;原告營業損失應參照交通部統計資料,逾50,472元部分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健義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⒉經查,原告主張王健義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第75至86頁、第89頁);又王健義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依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兩造車輛行向、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事故細節(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至29頁),王健義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見系爭車輛煞車,王健義雖有立即踩煞車,惟已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向前推撞前車等語明確,應認王健義於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王健義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王健義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⒉營業損失:⑴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已無法維修、報廢處理,導致原告2個月無法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受有每個月5萬元、共計10萬元營業損失等節,惟原告可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應僅限於報廢車輛與另覓替代車輛所需期間,本院審酌報廢車輛與原告另購車輛所需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而原告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淨收入約5萬元等節,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2日桃計客字木字第1130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而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5萬元×1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⑶至被告雖辯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為據,惟原告既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資料係以我國中部、北部、南部、金馬等地區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收入與固定支出為據(本院卷第142頁),認應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參考,較貼近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小伍公司應與王健義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王健義受雇於小伍公司、為小伍公司服勞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是以,小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健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健義自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38頁)、小伍公司自114年6月4日(本院卷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