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蘇雅惠
相 對 人 陳效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91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執行前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債務人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65元(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執行標的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30號以扣押標的與執行名義標的不相符駁回執行,嗣聲請人異議,又經鈞院民事庭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議駁回(下合稱前案裁定),然系爭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給付扣押款之訴,系爭執行標的經鈞院前案裁定駁回確定後,鈞院執行處必會撤銷扣押,相對人顯然會將系爭執行標的搬移隱匿,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109,5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本院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善德生技股票價格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惟依前開證據僅可知,本院執行處已扣押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價值共計109,565元,而聲請人亦自承前案裁定已駁回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之執行,則聲請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於執行標的勞作金、保管金及股票之109,565元債權,是否係已存在之債權,難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系爭執行標的經鈞院前案裁定駁回確定後,鈞院執行處必會撤銷扣押,相對人顯然會將系爭執行標的搬移隱匿云云,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30號、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等件為證。然相對人現在監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此有在監在押檢表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所提前案裁定,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況揆諸上開說明,縱相對人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後拒絕給付,或有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推論相對人逃避責任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