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碧禎
被 告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林智耀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5344元,及其中新臺幣278萬941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39萬4403元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萬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161元,及其中278萬9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萬9220元自114年9月25日準備書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之置放架及裝載物均應固定妥適,竟疏未將置於肇事車輛車頂置放架之鋁梯捆妥,致行經該路段南向43.7公里處時,鋁梯因車輛晃動而掉落路面,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輾壓該鋁梯,隨後車輛失控撞擊護欄,致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萬7351元(含醫藥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醫療照護用品808元、出院返家車資530元、住院飲食及營養費用6120元)、看護費用20萬1600元、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元、工作損失43萬2700元、汽車損壞31萬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2萬822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1140元(含開刀及回診2萬5000元、入出院車資1060元、復健門診1萬元、復健往來車資4萬1280元、醫美除疤12萬3800元)、其他費用9萬2950元(含影像調閱費用100元、拖吊費用4850元、汽車代步費3萬8000元、車內財物損失5萬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醫療費用中關於住院飲食及營養品6120元部分,非本件事故增加費用且營養品不具療效,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原告實際未受薪資損失,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其他費用有關代步費係原告家人用車需求,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亦未提出車內財物損失證據,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萬9000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9萬18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小型汽車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將置於肇事車輛車頂置放架之鋁梯捆妥,致該鋁梯掉落路面,原告閃避不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9至21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30萬7351元(含醫藥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醫療照護用品808元、出院返家車資530元、住院飲食及營養費用61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醫療照護用品808元、出院返家車資530元,共計30萬1231元等節,有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據。原告另主張受有住院飲食及營營養費用612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看護費用20萬16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共17日)及出院後31日(即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復健48次(即每週2次),每次需由看護陪同,每次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萬1600元等語。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謂:「……另依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及骨折復原狀況研判,病人住院期間及術後因疼痛無法自理生活,本院醫師建議一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後續復健六個月內則建議應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期間大致相符,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須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係由家人照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斟酌原告復原情形及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500元、每次陪同1200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萬760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31日)+1200元×48=17萬76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元: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7月10日、10月3日、7月25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24日、11月14日支出回診、復健門診及復健用貼布費用共計4980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費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6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往來敏盛醫院共計68趟,每趟交通費21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1萬4620元損害(計算式:215元×68=1萬4620元)等語,業據提出復健科治療卡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45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元(計算式:4980元+1萬4620元=1萬9600元),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