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等(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蔣紀綱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蔣紀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4,3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俊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蔣紀綱對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蔣紀綱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7,822元(依據其上訴狀末段所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上訴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蔣紀綱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俊林對本院115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莊俊林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00,000元,再加計主文第2項方德背客股份有限公司30%股份之價額,此部分據蔣紀綱於原審時自陳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莊俊林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 無 600,000元 利息 300,000元 112年9月28日 114年5月5日 (1+220/365) 16% 76,931.51元 利息 3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5月5日 (300/365) 16% 39,452.05元 利息 300,000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5月5日 (35/365) 5% 1,438.3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17,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