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姿惠
被 告 廖振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4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56元,及其中851,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60元自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凱勝於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555號前時,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同向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突見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性肩膀挫拉傷、左肩岬骨閉鎖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3.4.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131,625元、醫材費用3,306元、交通費用35,37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1,9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56元,及其中851,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60元自本院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車鑑會認定劉凱勝始為肇事主因,伊為次因,不應該由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又親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應不得請求,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9,625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112年5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7元;於112年5月16日至114年1月27日間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接受手術,支出醫療費用84,218元;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2日至承安骨科醫院就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33至50頁),核屬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共1,43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40、44頁),亦屬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9,625元(計算式:1,507元+84,218元+2,470元+1,430元=89,625元)。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新平衡筋絡調理中心」接受28次整骨復健,共支出42,000元,並提出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新平衡經絡調理中心並非合格之醫事機構,且負責為原告進行整骨復健之劉建宏亦非具有合格中醫師執照之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社群媒體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醫事查詢系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認原告尚無法證明上述整骨復健為醫師所建議接受之醫療上必要行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⒉醫材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共支出3,306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發票上未載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11,635元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承安骨科醫院就診,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須支出交通費用,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依照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確有須搭乘車輛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必要,而得以計程車車資預估金額,作為評估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害之標準。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後返家,於112年5月1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住院,24日出院返家,並於同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6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18日、114年1月2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回診,於同年9月18日、9月22日、9月25日、10月23日、10月25日、11月2日至承安骨科醫院就診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至34、39、45至49頁),輔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至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預估為235元、敏盛綜合醫院至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來回均預估為585元、原告住家至承安骨科醫院之計程車車資預估為17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08、110、113頁),而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635元(計算式:235元+585元×16趟+170元×12趟=11,635元)。⑵至原告主張其至新平衡筋絡調理中心接受整骨復健,亦受有交通費用損害之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該調理中心所提供之整骨復健服務,非屬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師所建議接受之醫療上必要行為,原告自亦不得請求其往返新平衡筋絡調理中心之交通費用損害。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11,95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5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嗣於112年5月16日至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術後回診時仍感左肩疼痛、活動不良,經醫師建議宜休養至112年10月6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共146日)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7月7日確有請假未到班之情,並於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因傷病辦理留職停薪,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服務證明書、假單紀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2年1月至4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2,177元【計算式:(59,251元+81,627元+66,233元+53,722元)÷4月÷30日=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17,842元(計算式:2,177元×146日=317,842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11,955元,應屬有據。
⒍慰撫金8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5,215元(計算式:89,625元+11,635元+72,000元+311,955元+80,000元=565,215元)。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凱勝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劉凱勝之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肇事車輛行駛速度顯然快於周圍車輛,而肇事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劉凱勝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待肇事車輛逐漸接近系爭機車,2車距離約僅1台機車之距離時,劉凱勝未打左方向燈,即左偏欲切入中間線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是認劉凱勝騎乘系爭機車欲變換車道,然有未使用左方向燈、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凱勝、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既經劉凱勝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劉凱勝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劉凱勝之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低為226,086元(計算式:565,215元×40%=226,086元)。
㈢再者,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74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自應扣除其已獲得賠償之金額,而為152,345元(計算式:226,086元-73,741元=152,3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2,34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45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