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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13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王世先即王林迫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統即王林迫年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虹即王林迫年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畇即王林迫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50,0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本件提起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林迫年前因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王林迫年156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原告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3號達成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㈠原告同意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1,628,924元(計算式:160萬元+28,924元規費)至王林迫年之鶯歌區農會帳戶;

㈡原告如未如期清償,願額外給付王林迫年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及以2,028,924元為本金,自114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王林迫年同意配合原告簽署本件保險理賠文件等語。而因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亦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原告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於匯款前即先與王林迫年斯時之訴訟代理人何孟臨律師確認,上開原告應給付之160萬元包含第一年優待租金之差額42萬元,此部分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依法扣繳10%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再就餘款給付予王林迫年,復因何孟臨律師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即於扣繳租賃所得稅42,000元及二代健保費8,862元後,將餘款1,578,062元匯款至王林迫年之鶯歌區農會帳戶,是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以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未全數清償,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5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縱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仍存在系爭債權,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配合原告簽署本件保險理賠文件之約定,致原告迄未能領取保險理賠金而受有648,162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範圍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經磋商以調解程序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即屬創設性調解,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得扣除租賃所得稅與二代健保費,故原告確實未依約全額給付,被告自亦無配合原告簽署本件保險理賠文件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以其未能領取保險理賠金所受損害債權,欲與被告之系爭債權抵銷,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性質屬認定性和解,亦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原告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於匯款前即先與王林迫年斯時之訴訟代理人何孟臨律師確認,原告應給付之160萬元包含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此部分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依法扣繳10%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再就餘款給付王林迫年,而因何孟臨律師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即於扣繳租賃所得稅等費用後,將餘款1,578,062元匯款至王林迫年之鶯歌區農會帳戶,故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㈣經查:⒈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簽立過程,業據證人何孟臨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調解筆錄係由伊擔任王林迫年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作成,相關金額為伊與原告之法務康貴智磋商討論而成,係基於伊與康法務開庭前所確認之共識達成之調解結果,伊與康法務係以通訊軟體討論,對話過程記載非常詳細,法院可以參酌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伊與康法務之討論磋商過程中,雙方有再三確認金額及細項,但康法務未曾提及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負擔問題;原告匯款後,被告家屬有向伊詢問匯款是否有扣除何費用,伊當下即表示一定是匯款錯誤,因為系爭調解筆錄已經記載原告應付款之金額,不可能有事後又要抵稅、扣稅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證人何孟臨律師所提出其與被告王世統、其與原告公司法務人員康貴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⒉而觀諸證人何孟臨律師與康貴智間之對話內容,渠等之討論過程中,確實未曾提及關於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負擔問題,且證人何孟臨律師於114年7月3日向康貴智提議,倘依一審判決主文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包含本金156萬元、利息110,411元、裁判費16,444元、強制執行費用12,480元,共1,699,335元,被告就其中本金156萬元及利息110,411元,可同意原告以160萬元給付,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28,924元則由原告負擔之調解方案,康貴智幾經表示其仍在努力說服後,終於114年7月21日回覆證人何孟臨律師表示原告總經理已經首肯,可以進行調解,此際證人何孟臨律師除再向康貴智確認給付總額是否為160萬元加上規費28,924元外,並就相關給付細項金額、原告付款日期,及原告如未依約履行則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等節多所確認,亦均經康貴智確認無誤,並無任何關於給付金額另為討論或計算之保留,亦未見原告於匯款前有再向證人何孟臨律師確認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負擔後之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佐以被告王世統於原告僅匯款157萬餘元後,旋即向證人何孟臨律師確認是否原告匯款錯誤(見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何孟臨律師亦隨即向康貴智確認是否有匯款錯誤情形,惟康貴智斯時係答以待其向會計師確認後回覆,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調解金額應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兩造純係以被告就一審判決金額退讓,惟附加原告如未依約履行,則應另給付被告利息、違約金之條件為調解共識,而未曾慮及兩造原有法律關係為租賃,故原告給付時尚因計算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更無原告所稱給付前曾向證人何孟臨律師確認給付金額,而證人何孟臨律師未表示反對意見等節,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性質確屬創設性和解,且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而無原告所稱應再予計算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云云,此由系爭調解筆錄就此未有任何記載,亦足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⒊雖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陳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時並未到場,是法務到場,但伊有先提醒法務要與對方律師提及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扣除,並就相關金額計算製作本院卷第20頁表格,及將該想法轉達法務,而法務表示於開庭時有與對方律師提及此部分,對方律師表示就依合約處理等語,惟亦證稱:伊於付款前未曾與對方律師聯繫,原告公司亦無任何人與王林迫年或被告聯繫,伊也不清楚王林迫年於伊匯款前是否知悉將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證人陳惠文與康貴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證人陳惠文既未親身參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則就相關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情形,自應以證人何孟臨律師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情形較為可採,即無足依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證人陳惠文證述關於匯款前是否曾與證人何孟臨律師或王林迫年及被告確認金額乙節,與原告所述顯然迥異,益徵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實情尚有出入,自無可採。⒋基此,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1,628,924元,而原告僅給付1,578,044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其差額為50,880元,加計原告未如期清償前揭金額而同意額外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則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洵為明確。是被告以此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自屬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配合原告簽署本件保險理賠文件之約定,致原告受有迄未能領取保險理賠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待被告簽署之保險公司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原告清償完畢後,王林迫年同意配合原告簽署本件保險理賠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尚未如數清償被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自與系爭調解筆錄前揭約定尚有未符,亦即被告尚無配合原告簽署本件保險理賠文件之義務,自仍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既具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已全部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