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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桃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吳崇銘

被 告 張碩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